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重申境外歌星、舞蹈演员等来本市演出取得的收入应依法征税的通知
沪税外[1989]27号
全文有效
1989-02-01
市文化局、市体委、市广播电视局、市电影局、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上海电视台等有关单位:
我局曾于1985年6月8日以沪税外(1985)93号文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歌星、舞蹈演员应邀来内地演出取得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要求各有关单位凡有邀请香港歌星、演员来我市演出的,应及时同我局外税分局联系,并按税法规定,由支付报酬的单位代扣代缴税款。自发文以来,有的单位能积极配合我局做好这一征收工作,但也有的单位没有按通知的要求办理。为了严格执行国家税法,维护国家权益,现重申如下:
一、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歌星、舞蹈演员时装表演等人应邀来我国境内演出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我国的劳务报酬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演出公司应邀来我国境内演出取得收入,或者由演出公司提取部分收入,演出公司取得的上述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三、虽有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凡有我国签订收协定的国家,上述人员或公司如果是缔约国的居民,可按有关的税收协定办理。
四、今后各有关单位凡有邀请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歌手、演员或演出公司来我市演出,请各有关单位在对外签约时,应写明有关的税收条款,并在演出之前将签订的协议、合同的副本送我局对外税务分局备案。上海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的地址:延安东路343号。联系电话:289146或284220×303。
五、凡是应对上述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各有关单位应按税法规定,在支付其报酬时代扣代缴其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请表。如果不据实报告,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可依照税法规定予以处罚。
六、各有关单位凡按税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按规定,可按所扣缴税款,由税务机关拨给1%的手续费。
以上通知,请转知所属依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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