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核减的问题
日期:2019-11-14
来源:山西省税务局
问:我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交付后,按照国税发[2003]89号 规定应进行土地使用税核减。目前晋中市榆次区执行按照业主契税办理完毕时间办理土地使用税的核减。
请问,该执行口径是否有政策依据;如果没有依据,能否对该政策执行口径予以统一。
答:山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规定:“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建议您向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具体情况,或者拨打035112366进行人工咨询,便于为您核实相关情况。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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