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税函[1996]067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湖南省电力公司系统纳税申报等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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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湖南省电力公司系统纳税申报等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湘国税函[1996]067号 

全文有效

1996年3月29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国税明电(1993)075号)和《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规定,为规范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供电、发电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供电、发电企业的纳税申报

  1、供电企业当期实现的电费收入(包括随同电费收取的重点电力建设基金)和发电企业的厂供电量,应分别按5%征收率、8元/千千瓦时的定额税率就地预征税款,其他应税项目不适用就地预征税款的规定。

  2、供电、发电企业对就地应预征的税款,应使用修改后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统计表》)进行纳税申报。

  3、《统计表》的具体填报要求。

  (1)“经济类型”栏按“供电”或“发电”填写;

  (2)“本期销项税额”中的“销售额”栏,只填写当期实现的电费不含税销售额;

  (3)“期初存货进项税额”的有关栏目填列的数据,只作为各供电、发电企业调整其“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帐户的依据。省电力公司系统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按省局湘国税函(1995)298号文件规定,由省电力公司在长沙集中抵扣;

  (4)“税款征收项目”中的“期初未交数”栏只填写电费应预征税款的期初未交数;

  “销项税额”栏,填写按电费的销售额与适用税率计算出来的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栏按“本期进项税额”项目中的“本期发生额”栏的小计数填写;

  “进项税额转出”栏按“本期进项税额”项目中“免税货物用”、“非应税项目用”、“非常损失”、“其他”栏小计数的合计金额填写;

  “结转电力公司进项税额”栏填写“进项税额”栏数据与“进项税额转出”栏数据的差额(即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期已交税额”栏,只填写电费收入应预征税额的已入库税款部分,不得将已入库的应就地按适用税率征税项目的税款和已入库的重点电力建设基金在当地应预征的税款填入本栏内;

  “期末未交税额”栏,按“税款征收”项目中的“期初未交数+本期应预征税额-本期已交税额”的余额填写;

  (5)对供电局随同电费收取的重点电力建设基金,应在“重点电力建设基金附列资料”项目中单独填列反映;

  附列资料中的“销售额”栏,填写当期实现的重点电力建设基金的不含税销售额;

  附列资料中的“销项税额”栏填写按附列资料中的“销售额”栏数据与17%税率计算出来的销项税额;

  附列资料中的“期初未交数”栏,只填写期初重点电力建设基金在当地应预征税款的未交数;

  “应预征税款”栏填写按附列资料中的“销售额”栏数据与5%征收率计算出来的预征税额;

  “已预交税额”栏,只填写已入库的重点建设基金应在当地预征的税款;

  “期末未交数”栏,按附列资料中的“期初未交数+应预征税额本月数-已预交税额本月数”的余额填写;

  (6)《统计表》的某栏(包括附列资料的有关栏目)若无数据时,应填“O”,不留空格;  

  (7)《统计表》须报供电、发电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审核。凡无审核人签名和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得在省电力公司进行抵扣。

  4、供电、发电企业就地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项目如下:

  (1)供电、发电企业随同电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重点电力建设基金);

  (2)供电、发电企业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

  5、供电、发电企业对就地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项目,应使用一般纳税统一使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不得用《统计表》代替或者与电费收入混同在一起进行申报。

  6、供电、发电企业在报送《统计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同时,必须向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一使用的《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等三个附表及有关的附报资料。

  在填写《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时,应于该表最后一页的“合计栏”的下方分“电费销售收入”、“重点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其他价外收入”、“其他货物销售收入”四部分,分别注明当期销售额(不含税)的累计数和税额累计数,并应分别与其报送的《统计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相关“销售额”栏、“销项税额栏的数据相符。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上述三个附表及有关的附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在《统计表》上盖章。

  7、供电、发电企业应在次月的10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对供电、发电企业的税款征收

  1、由于供电、发电企业在当期既有按征收率、定额税率预征的税款,又有按适用税率就地征收的税款,并分别使用《统计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因此,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发电、供电环节预征税、重点电力建设基金的预征税款和就地按规定征收的税款,分别开具税票征收入库。

  2、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供电、发电企业填报的《统计表》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如发现填报不实的,应予剔除,并一律在供电、发电企业所在地补征税款,同时单独开具税票征收入库。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供电、发电企业的预征税款,从省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三、省电力公司的纳税申报

  1、省电力公司应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一使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系统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2、省电力公司在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由所属供电、发电企业填报并经国税机关审查盖章的《统计表》;

  (2)上述《统计表》的汇总表;

  (3)省电力公司本部当期若有应税项目收入以及进项税额,应同时填报《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3个附表,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的附报资料。

  四、《统计表》由省电力公与统一印制、发放;其他有关表格由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发电、供电企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领购。

  五、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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