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外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有关征税问题的批复
湘国税局函[1995]026号
全文有效
1995年3月30日
你局《关于对待<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不报验问题的请示》(长国税函(1995)026号)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是一种临时性的经营行为。为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必须在其销售行为发生之前,持“证明”向销售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并接受销售地税务机关对所运达的货物与“证明”上注明的货物品名、种类、数量和价值诸内容是否相符等方面的查验。如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报验登记手续,应按其实际销售收入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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