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税函[1995]010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发放登记证、证明单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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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发放登记证、证明单有关事项的通知

湘国税函[1995]010号

全文有效

1995年2月20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精神,我局已制作了征收金银首饰消费税的有关登记表、登记证和管理证明单。为使登记证的发放和证明单的管理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登记证明发放收费及登记证、证明单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登记证收费管理

  1.收费标准及依据。每一金银首饰纳税户发放正、副本一套(即一个正本、副本芯及铝金框和副本皮套),每套共收费40元;另加副本的,每增加一个副本(含皮套)收费10元。以上登记证的收费标准依据,是比照原办理税务登记证收费办法和省物价局、财政厅(1994)湘价费字第35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的,各地、州、市局不得超越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以上收费的管理,统一由各地、州、市局在审批认定时按照行政收费的办法开具“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进行收费管理。

  2.收费处理。各地、州、市局对所收登记费用的处理,按以下要求办理:(1)每套收费的40元,各地、州、市局留存手续费10元,上交省局制作费30元;(2)另收每个副本的10元,各地、州、市局留存手续费4元,上交省局制作费6元。各地、州、市局所留存的手续费,只能用于管理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工作方面,做到专款专用。

  二、登记证、证明单发放管理

  1.省、地(市)、县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建立“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领发台帐”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正本或副本发放台帐”等实物帐(见附表一、附表二)进行收、发、存登记。县(市、分)局级国税局还须建立“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签发备查簿”(见附表三)进行每份证明单的签发和收回情况的备查登记。

  2.正本和副本的发放,在建立实物帐以外,还须建立相关的会计帐簿,反映收费的来源及去向。

  3.证明单的签发和管理统一由县(市、分)局级以上的国税局掌握使用。各地(市)和县(市、分)局级国税局要对证明单进行制度化管理,除了日常的签发和收回情况在备查簿反映以外,还须建立证明单存根联的收回制度,并对存根联进行妥善保管。

  三、登记证填写要求和证明单使用要求

  1.“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正本或副本中“消税字号”的填写,统一为“国消税字”的中间填写“湘”字;“字号”的中间填写10位数,即前6位数填写省、地(市)、县的行政区域代码数(按征管的要求填写);后4位数依照地、州、市所属金银首饰企业,按顺序编号填写。

  2.证明单的使用。必须统一使用由省局印制的证明单,不得以其他印制品替代使用。在使用证明单时,必须严格按照每本证明单的封面和封底中的有关规定及要求进行填写和掌握,并视同发票进行管理。

  附件:

       1、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正本或副本发放台帐表(略)

  2、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领发台帐表(略)

  3、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签发备查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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