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发[1998]43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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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8]43号

全文有效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局。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办法》第四条 所指各项收入,具体内容如下:

  一、商品(产品)销售收入,指个体户销售商品、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其中:商业包括商品销售收入、代购代销商品收入:工业包括销售产成品、自制半成品收入和提供工业性劳务取得的收入。

  二、营运收入,指个体户从事运输、装卸和其他营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劳务服务收入,指个体户提供劳务或从事务类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旅游、娱乐、饮食服务、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四、工程价款收入,指个体户从事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等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工程价款、工程索赔款以及其他有关的收入。

  五、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指个体户出租或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收入。

  六、利息收入,指个体户用生产:经营资金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因其他单位(个人)欠款付给的利息收入。

  七、其他业务收入,指个体户从事除各项主营业务以外的附营业务收入,包括材料、下脚料、废旧物资销售收入等。

  八、营业外收入,指个体户取得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非业务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流动资产溢余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罚款收人、担保收入、包装物押金收入等。

  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五条 的规定,个体户应当在发生商品、提供劳务,并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四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其工资不再扣除。从业人员实行汁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为每月人平600元,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不得扣除;实际发放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发放数扣除。效益好的个体户需提高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标准,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标准20%的幅度内,由县(市)地税机关确定。

  第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借款,应签定借款合同,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其未超过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准予扣除。

  第六条 个体户-次性购人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在1000元以上的,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在二年内分期均额扣除。

  第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饥的支出,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在二年内分期均额扣除。

  第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按以下规定扣除。

  一、则产保险: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投保费用,凭保险公司依据统一标准开具的保险凭证据实扣除。

  二、运输保险:运输机动车辆的投保费用,凭保险公司依据统一标准开具的保险凭证据实扣除。

  三、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按从业人员的:工资总额,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标准,凭上缴的养老保险凭证据实扣除。

  四、医疗及其他保险:按从业人员的工资总额,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标准,凭上缴的保险凭证据实扣除。

  第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每次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后,在二年内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条 个体户缴纳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并经省级地税部门审核确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未经上述部门批准、确认的收费,不得扣除。

  第十一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坏帐损失,需经债务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证明,报县(市)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十二条 个体户自己使用或为关联单位(个人)提供商品、产品、劳务的业务往来,应按照无关联关系的业务往来作收入处理。末作收入处理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税收入。

  第十三条 个体户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原则上应按《办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的使用年限均额提取,但对个别规模较小的个体户,在报经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综合折旧办法,年综合折旧率最高不得高于8%。

  第十四条 个体户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向付款方开具税务部门监制、带防伪标志的发票,支付款项,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在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 《办法》及补充规定中所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己明确的外,均指直接负责个体户税收征管的农村和城市征收分局或税务所。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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