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费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征求意见
2021.12.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局结合江苏实际,起草了《江苏省税费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诚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2年1月27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件:jsswzkc2021@163.com。
2.信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浦江路30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邮编:210036),并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税费保障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衷心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附件:《江苏省税费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27日
江苏省税费保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费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支持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税费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司法保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健全完善税费保障制度和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保障措施,将税费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绩效考核范围,相关支出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
税务机关负责税费保障的具体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税费保障工作事项的支出。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费保障有关工作。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税费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费数据采集、政策宣传、缴费服务、诉求收集等税费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涉税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参照国家政务数据源目录标准,明确涉税费信息的目录名称、应用场景、提供渠道、信息项名称、共享类型、敏感级别等要素,并将目录同步注册到省大数据共享平台。涉税费信息目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在下列政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涉税费信息: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登记,税务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信息;
(二)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无偿划转;
(三)机动车辆和船舶登记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
(四)不动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用途变更、征收补偿,农用地转用,土地闲置、海域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转让;
(五)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六)房地产项目立项、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划及施工许可,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拨付、竣工验收备案、外来建筑施工企业信息登记;
(七)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备案和销售登记;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水土保持补偿、排污权出让许可、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十)网络交易平台电子交易、跨境交易;
(十一)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二)政府奖励和补贴发放;
(十三)社会保险登记,就业和失业登记;
(十四)社会组织登记,有关婚姻登记;
(十五)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等相关信息;
(十六)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十七)取水许可、实际取水量信息;
(十八)采矿企业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遭受的重大损失信息;
(十九)耕地损毁、土地复垦、土壤污染、办理占用耕地手续书面通知、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信息;
(二十)渔业养殖权证;
(二十一)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许可;
(二十二)涉税费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费信息。
无法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涉税费信息的,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商定其他交换和共享方式。
对通过涉税费信息交换和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数治税,健全数据赋能的智慧税务体系,发挥税收大数据的创新引擎驱动作用,推动税收征管理念、方式和手段的全方位变革,充分利用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省级税收大数据中心和税费信息资源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税费信息作为重要经济指标,运用税收大数据研判区域经济形势、产业结构动态、行业经济景气等,提升科学决策水平。各级税务部门应配合提供所需税费信息。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围绕创新驱动发展、优化区域发展布局、美丽江苏建设等全局性战略,深化税收大数据和新技术应用,建立税收经济联动分析工作机制,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章 服务融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务服务改革的总体安排,将税务部门的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到公共服务体系中,鼓励税费服务全面融入政务服务“一张网”、全面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全面对接12345政府服务热线。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为民便民,建立健全精细服务的税费服务体系,全面落实“一网一门一次”改革,大幅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持续优化线上线下服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参与政务服务“一件事”改革,进一步优化流程、共享信息,提高“一件事、一次办”水平。在企业新办、注销、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缴费前置许可或审批等方面,实行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社会保险费业务经办和缴纳的联合办理,实现一厅联办、一网通办。
第十四条 商务、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扩大数据共享范围,加大宣传辅导力度,加快全环节各事项办理速度,压缩单证收集整理时间,提升出口退税整体效率。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教育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大力开展税费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联合编发税法普法资料,建立税法适用案例库,在全社会营造依法治税、诚信纳税的浓厚氛围。
第十六条 宣传、网信办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准确解读税费政策和便民利企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健全合作机制,实现银行、税务信用信息共享,利用纳税信用信息开展信用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力量购买税费服务,鼓励社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接税费公共服务,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购买税费服务所需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涉税费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推行诚信服务承诺制,对参与逃、避税以及为纳税人逃、避税提供便利的,依法予以惩戒。
发挥涉税费专业服务、法律服务社会组织在优化税费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促进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在税收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税务机关和社会公益组织加强合作,组织开展税收志愿者服务。
第四章 执法协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按照权限,健全地方税费制度体系,加强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法制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建立健全精确执法的税务执法体系,完善税收征管职责清单制度,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持续改进税务执法方式,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税法权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依规组织收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费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还、补缴和其他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代替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不收“过头税费”,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费,防止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科技、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地,进一步降低税费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持税费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税收收入,于每年地方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税收收入的预测情况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具体编制、调整地方预算草案时,应当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收入质量考评体系,建立收入预警报告和风险提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费管理和方便缴纳税费的原则,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实行委托代征,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征税费款手续费。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以税务机关名义依法依规征收税费,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费,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跨部门合作机制,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职责,在职能划转、制度规范、征缴管理、信息共享、缴费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五章 监管联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市场监管改革,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将税务监管全面融入跨部门综合监管,增强监管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改革创新,建立健全精准监管的税务监管体系,依托大数据分析和智能监控预警,建立健全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和智能化风险监管,加强重点领域税务监管,会同公安等相关部门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营造公平公正税收环境。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监管,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费征收、税务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防止税费流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综合管理部门配合税务机关推进税费信用体系和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设,推动纳税信用和社会保险费以及非税收入缴费信用与社会信用其他领域联动管理。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动涉税费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协调推动各地各部门实施税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一般注销登记的企业,应当关注其是否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对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的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应当依法不予办理。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加强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纳税信息共享。个人转让股权涉及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直接获取税务机关推送的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对依法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
税务机关在依法拍卖或查封不动产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或协助执行。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依法不予办理。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对欠缴税款的自然人、欠缴税款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报列法定不准出境人员,如果当事人已有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可依法宣布其证件作废。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委托海事管理部门代征船舶车船税,海事管理部门根据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民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及时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税务机关通报;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滞纳金。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提请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情况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税务机关提请的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的情形出具认定建议。
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对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的,不予办理。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确认后,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情况时,有关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人民银行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社会保险费欠费用人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开设情况。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社会保险费欠费用人单位的账户余额、资金往来、电子支付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
第六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做实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警税双方实行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共同推进警税数据共享协作,严厉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收优惠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加强与检察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涉税案件法律监督、涉税费公益诉讼联动等方面协作,检察机关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加强与人民法院在涉税诉调、企业破产处置、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协作,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受理破产案件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该财产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纳税款,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参加破产清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作出税费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还、补缴决定以及违规返还税费造成财政收入流失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涉税费信息或者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造成税费损失的;
(二)未按委托代征协议规定代征税费的;
(三)对税费征管信息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混淆预算级次或者税种征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的;
(三)未按规定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税收征管信息或者未履行涉税费信息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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