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1997]第442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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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7]第442号

全文有效

1997年9月3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1号《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建帐标准原则上按照总局的规定执行,各市、县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建帐工作情况适当降低建帐标准,扩大建帐面,进一步强化个体税收征管工作。

  二、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以及按规定应当设置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复式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三、按规定应当设置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简易记帐核算管理办法》设置简易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四、各市、县要以征管分局为单位在10月底前,集中力量对个体定期定额户重新核定并调整定额,调整定额的幅度要高于原定额的20%以上,具体步骤由各市、县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五、定期定额户当月连续停(歇)业满15日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减半征收当月应纳税款;当月连续停(歇)业满30日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免征当月应纳税款。

  六、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含2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注:苏科五[91]1号规定,偷税额按实际经营额减去定额的120%后的差额计算)。

  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中涉及的表、证、单书,凡省有统一规定的,各市、县按照省统一式样进行印制和管理;凡省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市、县研究确定式样并印制和管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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