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地税征发[1997]103号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个体经济地方税税收征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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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个体经济地方税税收征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地税征发[1997]103号

全文有效

各分局、县局:

      现将《南京市个体经济地方税税收征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南京市个体经济地方税税收征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个体经济税收征管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含五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包括有证个体工商户和无证经营者),应缴纳的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屠宰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收及附加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证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有证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核准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生产资料个人所有,以个人劳动为基础,在城乡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业、修理修配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和其他服务活动的个体劳动者。

无证经营者(以下简称无证户),是指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照,而从事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其他应税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县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征管组织

      第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不含全市统一实行行业管理的部分)的地方税收,实行两种征管办法。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属地征管,由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个体工商户,由其注册所在地方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第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来确定个体税收的征管检查,有证个体工商户自行向征收管理所(县征收分局)申报纳税,各稽查所(县稽查分局)实施分片式的重点检查。

对个体工商户地点较分散、交通不便或其他集中征收不便的地区,可采取设点征收式委托所在地街道、乡、镇代征的方式。

商品交易市场内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地方税收及附加,也可委托所在地街道、乡、镇代征,对大型商品交易市场,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市场内设征收组。征收组是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所的派出机构,征收组人员配置至少应有一名税务干部,并且可以聘用助征员协助征收。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个体税收征管的需要,聘用助征员协助征收。有关助征员的管理,应按《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助征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税务登记

      第八条 有证户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证件或者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有证户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有证户因住所、经营地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有证户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有证户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有证户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条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核发正式营业执照,但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情况正常,按期纳税的无证经营者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临时税务登记证从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到期后重新核分。

  第四章 帐簿、凭证管理第

      十一条 帐薄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薄。

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第十二条 有证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复式帐或简易帐。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有证户,经县局、分局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建帐,但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货销货登记薄等。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办法将另文下达。

      第十三条 有证户可凭税务登记证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购领发票。

对经市局确定使用定额发票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使用定额发票。

购领新发票必须实行验旧售新制。经查验已使用发票无问题的,准予购领发票;有问题的,暂时停供分票,待问题处理后,恢复供票。

      第十四条 无证户,不得购领普通发票,如需使用普通发票可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

      第十五条 建立各种票据的领、用、存登记制度,及时填报票据使用情况。凡涉及使用税收完税证征收税款的单位,对税收完税证的使用、管理按宁地税计发[1996]65号文"关于下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个休工商户纳税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税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和税款所属期限。

个体工商户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的纳税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对月均缴纳地方各税及附加数额较小的,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分行业确定简并申报的纳税期限并报市局审批后实行。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需临时停(歇)业的,应于停(歇)业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九条 无证户必须在取得经营收入后,立即向经营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或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章 税款征收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应纳税额可采取以下征收方式:

      (一)查帐征收。是指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务报表或经营结果,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填写税收缴款书,个体工商户据以纳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二)查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通过按期查定个体经营者的实物量而确定应纳税额,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三)查验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某些难以进行源泉控制的征税对象,通过查验证、照和实物,据以征税而采取的一种征收方式;

      (四)定期定额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过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的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五)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有效的征收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采取以下办法计征个休工商户应纳所得税额:

      (一)按帐查核征收;

      (二)按毛利率和费用率计征;

      (三)定率、定额附征。

      第二十二条 无证户可采取按日按次或按货物批数征收的方式,对有相对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无证户,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固定成本、费用支出,运用"保本营业额测算法"核定其营业额基数,并根据其商业机会、经营规模等因素对照各要素定额浮动比例增减。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营业额。各要素定额浮动比例由各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局备案。

定额期限一般为一年,对纳税人营业淡旺季变化明显的,可随淡旺季变化相应核定两个定额。纳税人若当期营业额超出核定的应税营业额的20%,应当就超过定额的部分单独申报纳税。对委托街道、乡、镇代征定期定额纳税人税款的,其纳税定额的核定,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不得委托代征单位核定。

个体经济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将另文下达。

      第二十四条 为了提高办税效率和质量,应在定期定额户中积极实施"税银一体化",即有证户在银行开设帐户,专户存储,银行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纳税资料定期结转税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门临"开票的掌握。

      1.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临时经营开票征收点,负责临时经营者的税款征收和发票开具。

      2.外地固定工商业户(包括有证户),来宁从事商业贩卖或提供劳务服务。可凭当地税务部门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和付款单位证明开票,同时办理征免税手续。无当地税务机关核发"证明单"的,可凭付款单位的单方证明,按无证经营征税后,给予开票,否则不予开票。

      3.对于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必须持有证明身份的证件、付款单位证明,按无证经营征税后给予开票,否则不予开票。

      4.临时经营者在国家税务局"门临"缴纳增值税后,应到地方税务局缴纳城镇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收。

  第七章 税务稽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体税收的税务检查,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有关税务检查工作的管理,请遵照"宁地税征发[1996]114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税务检查,对违章行为及时按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委托代征的个体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督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定期组织税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个体税收检查时,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

  第八章 资料管理第三十条 各县局、分局应加强个体税收的资料管理。对个体税收资料管理情况,市局将不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个体税收资料共包括四大类十五种,即税务登记类;税务申报类;税务通知类;稽管资料类。

      (一)税务登记类包括:1.《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表》;2.《税务登记证》;3.《临时税务登记表》;4.《临时税务登记证》。

      (二)税务申报类包括: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2.《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见附件一)

      3.《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二)

      4.《停(歇)业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三)

      (三)税务通知类包括:

      1.《纳税定期核定通知书》;(见附件四)

      2.《纳税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见附件五)

      3.《核准停(歇)业通知书》;(见附件六)

      (四)稽管资料类包括:

      1.《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见附件七)

      2.《典型调查情况登记簿》;(见附件八)

      3.《个体工商户大户征管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九)

      4.《个体税收征管月报表》(见附件十)

  第九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对进行虚假申报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法宣传和培训辅导,不断提高其依法纳税的意识,促进其自觉、主动、按实申报纳税。

      第三十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个体税收的征管纳入各级岗位责任制考核,通过加强考核,使个体税收征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目标。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护税协税网络,发挥街道、乡、镇的作用,积极取得国税、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配合和支持,使个体税收征管工作不断强化和深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遇有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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