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财税[1995]33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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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财税[1995]33号

全文有效

1996年1月8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泰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税字[1995]61号《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进行纳税评估的房地产交易,均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评估,并以评估价计征土地增值税。这里的“房地产交易”,包括国有房地产交易以及其他各种经济性质的房地产交易。

  二、凡国有房地产纳税价格评估,应委托政府批准设立,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如个别县(市)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具有正式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对其他经济性质的房地产纳税价格评估,也可以委托经政府批准设立,并由省经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予正式资格的各类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三、对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应报省辖市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如有必要,上级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受理房地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无偿提供有关的评估资料。

  四、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税务部门在确认时,如认为价格偏低或隐瞒事实的,有权要求其重新评估或委托其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屡次提供虚假评估结果的资产评估机构,除按《通知》规定给予处罚外,将取消其房地产纳税评估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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