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函[2004]242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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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5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05]193号),此文件中有关证明单的使用规定已停止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4]242号

已被修订

2004年7月15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1、“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取消后,各地要严格接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的规定,加强对《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2、各级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相应的《证明单》收、发、存、核销管理制度,要求纳税人必须在每月申报纳税时,将已使用的《证明单》第四联交回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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