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发[1995]35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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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发[1995]35号

全文有效

1995年2月21日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等所得的应税项目问题

  (一)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企事业单位将自有的生产经营权、生产经营设施等,提供给个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改变企业原来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个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向企业上缴承包费、租赁费等,其经营成果的全部或大部分归个人所有,这种经营行为实质属个人向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或租赁,对此类承包、承租经营收入,应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挂靠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

  个人或个体工商户自身不具备独立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条件,租用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执照、帐号、票据、场地等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上缴一定的费用,其经营行为仍然属于租赁,对此类经营所得,应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租场、租柜的经营所得

  1、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租用企事业单位的场地、柜台开展经营活动,使用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执照、票据等,其个人取得的收入,应比照上述第二条规定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体工商户仅租用企事业单位的场地、柜台,从事自身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并使用自己的名称、执照、票据等,其取得的收入,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取得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所得

  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其个人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私营企业主将税后利润用于消费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精神,私营企业主应将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分配,凡不进行分配或分配以后又将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应比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私营企业在关闭、歇业、合并、分立时,应进行清产核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资产增值税分,可参照“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工资费用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规定我省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500元;从业人员的工资费用在每人每月不超过400元的标准内,按实列支;超过400元的,其超过部分应并入业主的收入总额征税;少数从事高科技或重体力劳动行业的从业人员,其工资费用的扣除,可以每人每月500元以内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关于工资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仅适用于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对实行附征个人所得税办法的个体工商户,在测算附征率时,可参照执行)。

  三、关于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费用的扣除问题

  个人取得各类承包、承租所得,在计算征税时,纳税人如能提供与承包、承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法有效的费用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实予以扣除;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费用凭证,对其负担的与承包、承租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可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与企业之间采取“大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差旅费(含车船费、住宿费、出差补助费等,下同)、业务招待费等的,在计算征税时,可在承包收入的4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个别承包人费用确实较大,经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承包收入的50%。对于承包收入按比例确定扣除费用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说的按月减除800元费用的规定不再执行,但对于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大包”收入不足9600元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与企业之间采取“中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奖金、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的,在计算征税时,可以承包收入的2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三)个人与企业之间采取“小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仅包含业务招待费的,在计算征税时,可以承包收入的1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供销承包依上述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扣除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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