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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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

全文有效

1995年

  为加强税收票证管理,根据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票证管理范围

  苏地税发[1995]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中规定的票证种类和以及除上述税收票证外的其他有效凭证,都属于票证管理范围。

  二、 票证印制

  凡属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票证,如印花税票、车船标志等除外),均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未经同意,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不得随意印制。

  三、 票证领发

  1、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在向省地税局领取票证时,按年初编报的“年度税收票证供应计划表”的数量,按季或半年统一领取。

  2、 市区分局、基层税务所向市、县地方税务局领取票证,要派遣专人,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代领或用平信邮寄。

  3、 领取票证时必须携带机关介绍信,发票单位应参照领票单位预算,结合实际情况,按票证号码顺序核发,领发双方应当面点清,并由发票单位填开票证领发单,双方相互签章。

  4、 市区分局、基层税务所与专管员或专管员与代征、代扣单位(人)办理领发票证手续,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发人各备一册)。领发票时,领、发双方当面点清后同时在手册上互相签章。专管员、代征代扣单位(人)在领取票证时要效验空白存票,领用的票证数量应严格控制,一般为一个月的使用量。

  5、 领发票证必须有两人共同进行拆包清点,领发人必须将数量、号码当面点清。

  四、 票证保管

  1、 票证保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切实做好防盗、防火、防霉和防虫蛀、鼠咬等工件。

  2、 各市、县局、市区分局要设立具有一定条件的、安全的票证库房;基层税务所(组)要设置票证专用箱柜;专管员、代征人员要有税票专用包袋。

  3、 专管员外出办理税收征收工作时,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参加与工作无关的会议和其他非工作活动;未经领导批准,不准带票回家。

  4、 负责保管票证的人员和专管员工作调动,心及代征代扣单位(人)解除委托代征、代扣工作时,都必须对经管的票证交接清楚,并经领导审查同意后,方可离去。不准擅自带走税票、税款和帐表凭证。

  5、 对已填开的票证存根、报查联和回执联,以及票证帐薄、报表、均应按规定的保管年限妥为保管。具体保管年限详见《税收会计、票证档案保管期限表》。

  五、 票证使用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的完税依据,是税收会计的原始凭证和税务统计的原始资料,填开、使用票证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

  1、 税收票证在启用时,要认真检查封签是否完整,有无缺页或重号、漏号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向票证管理人员说明情况,并办理换领或缴销。

  2、 填开票证要按票证所列项目逐栏写,不得遗漏、省略、编造,要字迹清楚,计算正确,不得涂改、挖补,并按票式规定,盖齐章戳。

  3、 税收票证要按照票号顺序,全份一次复写,不准分页、隔页填写。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加盖作废戳记,或写明作废字样,并经股(所)长签字同意,全从份保管,按期上缴,不准私自撕毁。

  4、 要坚决执行“十个不准”

  (1) 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

  (2) 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

  (3) 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

  (4) 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入凭证(按规定允许填开的收入除外);

  (5) 不准用白条子收税;

  (6) 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

  (7) 不准收税不开票;

  (8) 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

  (9) 不准跳号使用;

  (10) 不准互相借用。

  六、 票证缴销

  各级税务机关使用的税收票证,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缴销手续。

  1、 税票填用后的税收票证,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缴销手续。

  2、 专管员和代征、代扣单位(人)持已填开的票证和未填用的完税证、连同所收税款和票款手册办理缴销手续,应清点后在手册上相互签章。缴销的票证要及时清点号码,是否顺序连号发现跳号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废的票证要各联全份上缴,不准留页短页。

  3、 基层税务所向市区分局、县局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应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经市区分局、县局核对后退一份。

  七、 票证查库

  各级税务部门必须建立定期的查库制度,保证票证的帐、表与实际相符。

  1、 填票人员要每日自行核对一次票证。

  2、 市区分局、基层税务所要每月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基层税务所会计对专管员和代征、代扣单位(人)所存票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手册全面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手册上互相签章。

  3、 省局、市局每年,县局每半年应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盘存。

  八、 票证审核、检查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定期的票证审核检查制度

  1、 基层税务所应按日期审核,市区分局、县局按月审核,市局定期抽审。

  2、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每年要开展1---2次 票证会审和对外换票核对工作,结束后要用时总结,并逐级上报书面材料。

  3、 省局每年组织一次抽查审核,据此专核下属单位票证管理工作。

  九、 票证作废、停用处理

  1、 基层税务所填写错误的作废票证,应注明错误原因,并经所长签字,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报查联,随同票证缴销表报市区分局、县局查核,市区分局、县局装订保管,按规定期限进行销毁。

  2、 对填用的已超过保管年限的票证和经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进行销毁时,应按市、县局领导批准,成立监销小组,详细造册,单位领导用监销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并报省局备案。

  十、 票证长短、损失处理

  1、 长出票证,查明系属财务处理错误,在票证帐薄有关栏以红字冲正。

  2、 原本税票中发现长出、短少等问题,要保持原封,按原领票程序,逐级报送省局票库处理。

  3、 对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楚用联数不全等票证,由市区分局、县局以作废处理。

  4、 票证发生损失,应查明票证字别、号码、数量及损失原因,及时进行追查,并向上一级报告。一次损失缴款书25份以内的由县局、市区分局审批处理,并报市局备案;25份以上的由市区分局、县局报市局审批处理,并报省局备案;一次损失各种完税证10份以内的由市区分局、县局报市局审批处理,10份以上的帽市局提出处理意见转报省局审批;印花税票发生损失,视同完税证处理。如属盗窃案件,应立即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完税证发生丢失还应登报声明作废,并通报有关地区协助查辑。

  十一、 票证帐薄、报表、报告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健全票证分类分户出纳帐薄、票证领销登记薄、票款结报手册等,其式样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做到帐证齐全、帐实相符。各市、县局要按时报送“票证用存报告表”、“印花税票用存季报表”。

  十二、 票证管理奖励和惩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票证管理作为考核干部和竞赛考核的一项内容,定期评比。

  (一)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1、 认真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严格把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管票人员;

  2、 大胆揭露利用票证进行贪污舞弊的人员。

  (二)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给予处罚:

  1、 对属于遭受水、火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而造成的损失,经查明情况和有关部门证实后,应予核销。但因抢救不力,或未能认真执行票证管理制度而造成的损失,仍应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2、 对属于失职造成的损失,要责令失职人员如实交待损失票证的详细经过,写出书面检查,并组织力量查找。损失严重的,要及时将情况报告当地党政领导和上级税务机关,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各种完税证发生丢失,应登报声明作废,并通报有关地区协助查缉,并责成失职人员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政纪和法纪处分。

丢失税票具体赔偿处理:

  (1) 凡丢失空白限额完税证的,每丢的一份赔款50元;丢失空白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每丢失一份赔款100元;丢失各种定额完税证的,按票面定额赔款;丢失印花税票的,按票面定期赔款;丢失已填开的各种完税证,能够 查清并按实缴库的,扣发1-3个月奖金,如确定无法查明又未发现弊端的,按照上述空白票短少的规定规定办理;

  (2) 丢失各种缴款书、税票调换证、税收收入退还书、印花税销售凭证、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每短少一份赔款10元;

  (3) 丢失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保证金收据和征税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遗失短少一份(枚)赔款100元。

  3、 代征员、协税员凡发生上列情况之一的,除赔偿外,原则上要予以辞退。

  4、 凡发生票证丢失、被窃的单位,除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以上处理外,对单位负责人也要视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序给予扣发奖金,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5、 票证领用或缴销时,管票人员监督不严,未按制度要求办事,票款差错未及时发现的,扣发管票人员的奖金。

  6、 对利用票证挪用、贪污税款等违法活动的,应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应报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 代征代扣、代扣代缴单位由于管理不善,交接不清或不按期结报,造成票款损失或长期占压挪用税款的,除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外,还要视情节轻重,对负责该单位的专管员进行批评教育和扣发奖金的处理。

  8、 凡票证管理制度不健全,发生票款丢失五次以上,票证差错率超过5%(按份计算)的单位和个人,当年均不能评为先进集体和个人。

  十三、 加强票证工作的领导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把票证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经常关心和了解票证工作情况,及进研究解决票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堵塞漏洞,切实保护税收票证的安全。要积极开展“创文明票库存”的评比活动,并列入计会统票考核制度中。

  十四、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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