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1998]528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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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件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无效。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8]528号

失效

1998年11月23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被税务机关检查认定有人为调节各年度应纳税款,人为减少或增加各年度企业税负行为的企业,应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五年统算超税负。

  二、凡以前年度应有超税负返还因特殊原因未予办理需在1998、1999年度返还的企业,原则上应五年统算超税负。

  三、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时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法定抵扣凭证的,对其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

  四、“嫁接型”企业与其合作中方分担的水、电、汽等共同费用,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分割单,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

  五、对使用部分进口保税材料用于内销产品而海关尚未核销应补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

  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是指企业实际投资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或增加生产设备计算超税负的时间从实际增加的生产设备的投入使用的次月起。

  七、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总机构将货物移送到其分支机构用于销售的,对其分支机构未进行销售或未销售完的部分,在计算总机构超税负返还时,应将总机构视同销售而分支机构未销售的部分扣除。

  八、企业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发生非正常终止经营,清算时所属年度不给予返还,清算前年度已经给予返还的可不予追回。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终止经营的,则应追回已返还的税款。

  九、对使用部分进口保税材料的企业,在划分内、外销比例时,应按照国税发[1996]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模拟的进项税额需经地(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抵扣。

  十、1998年底以前,对于企业的销售和进项税款应严格按《增值税条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税和抵扣,并办理超税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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