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国税发[1998]168号
全文有效
各市国税局、市区国税各分局、工业园区国税局:
现将国税发(1998)2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予一并贯彻执行:
1、纳税人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销售地按6%征收率缴税,并被销售地主管国税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回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应将销售地税收缴款书、处罚决定书作为附报资料报送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再因其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而停供、收缴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依据征管法或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应按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申报抵扣;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申报抵扣;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申报抵扣;运输费用的抵扣按财政部国税总局财税字(1998)114号的文件规定申报抵扣。如查出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应从进项税额中剔除,待其货物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后,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后计入进项税额抵扣。如系查实属虚开行为的,依法从严惩处。
4、对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不得停供、收缴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除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外,如被盗、丢失时发票被发现虚开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该纳税人进行处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略)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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