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
全文有效
2022.7.22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税务执法标准统一,推动税务执法区域协同,营造东北区域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东北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本公告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9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订〈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2年7月22日
附件
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 类型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基准 |
一、违反税务登记规定 | 1 |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不适用本项。 |
2 |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报告税务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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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五年内首次因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处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五年内二次以上因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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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税务登记规定 | 4 |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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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500元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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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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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境内机构或个人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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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 | 9 |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 |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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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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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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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满5份的,处2000元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超过25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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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纳税申报规定 | 14 |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每次处20元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元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次数按申报期计算,同一申报期内存在一个及以上税种应申报未申报的,按1次计算。 |
15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每次处20元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元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次数按申报期计算,同一申报期内存在一个及以上税种应申报未申报的,按1次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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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5万元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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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税款征收规定 | 17 |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五年内二次以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的罚款。 |
18 | 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五年内首次因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五年内二次以上因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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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五年内首次因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五年内二次以上因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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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税款征收规定 | 20 | 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超过1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的罚款。 |
21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六)项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五年内首次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 (二)五年内二次以上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取税款二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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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五年内首次因抗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处拒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二)五年内二次以上因抗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二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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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税款征收规定 | 23 |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的罚款。 |
24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协助税务机关全额追回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但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协助税务机关全额追回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配合税务机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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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五年内首次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五年内二次以上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或者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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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拒不缴纳税款、滞纳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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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五年内首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五年内二次以上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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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 | 28 | 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50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不含)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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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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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 | 31 | 非法印制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2 |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金额不满5万元,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不含)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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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一)涉及发票不满10份的,可以处100元罚款; (二)涉及发票1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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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涉及发票不满10份,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涉及发票10份以上200份以下,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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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 | 35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36 |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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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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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拆本使用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
(一)涉及发票不满5本的,处100元罚款; (二)涉及发票5本以上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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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一)涉及发票不满10份的,处100元罚款; (二)涉及发票1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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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 | 40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金额不满5000元,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金额超过10万元,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41 |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一)涉及发票不满10份的,处100元罚款; (二)涉及发票1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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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涉及发票不满50份,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二)涉及发票50份以上500份以下,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发票超过500份,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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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一)定额发票金额不满5000元,或者其他发票不满10份的,处100元罚款; (二)定额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其他发票1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额发票金额超过10万元,或者其他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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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 | 44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涉及发票不满10份的,处200元罚款; (二)涉及发票1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45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定额发票金额不满2000元,或者其他发票不满5份的,处100元罚款; (二)定额发票金额2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其他发票5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额发票金额超过20万元,或者其他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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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虚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五年内首次因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且虚开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二次以上因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且虚开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开金额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不含)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不含)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开金额超过1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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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非法代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五年内首次因非法代开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且非法代开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二次以上因非法代开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且非法代开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代开金额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不含)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代开金额5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不含)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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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 | 48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9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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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五年内首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五年内二次以上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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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年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不满5份的,处1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5份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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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涉及税收票证不满10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 (二)涉及税收票证10份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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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纳税担保规定 | 53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不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4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500元罚款; (二)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00元以上(不含)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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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一)造成应缴税款损失不满1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造成应缴税款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应缴税款损失超过5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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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除特别注明外,“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2.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 3.所称“一年”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当年,所称“五年”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当年及前4个纳税年度。 4.对于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在法律法规等允许的范围内,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2-07-29 16:2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一、制定目的
为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优化东北地区税收营商环境,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税务执法标准统一,推动税务执法区域协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大连市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下,联合制定《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制定《裁量基准》,实现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一把尺”,是税务部门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跟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积极主动助力东北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助于统一东北区域税务执法标准,促进区域内税务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推动从经验式执法向科学精确执法转变。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纳税申报规定、税款征收规定、税务检查管理规定、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纳税担保规定等7类55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标准予以细化明确。在处罚标准的设置上,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7号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
三、主要特点
一是积极引导纳税遵从。《裁量基准》所明确的55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有超半数的裁量因素为“是否改正”“是否配合”,并对按要求“改正”“配合”的违法情形设立“首违不罚”或设置较低额度的罚款,充分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
二是最大程度压缩裁量空间。《裁量基准》大部分以“定额+幅度”的方式设定裁量基准,在划分裁量阶次的基础上,将经常发生且情节相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设置固定的处罚金额,同时,根据违法行为涉及的不同因素不同情节设置区间幅度,将法律法规规定的较大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的较小幅度,进一步减少、压缩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空间,这样既预防随意执法、人情执法,又根据具体情形给予执法人员一定余地的处置权。
三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裁量基准》对于危害后果轻微、纳税人经常发生的部分违法行为,适当降低了处罚金额或设定了不予处罚,力图倡导“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体现“柔性执法有温度”;对于偷、逃、抗、骗等性质严重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体现税务执法刚性,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范围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大连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该裁量基准。
(二)关于《裁量基准》中有关执行口径
《裁量基准》中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裁量基准》所称“一年”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当年,《裁量基准》所称“五年”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当年及前4个纳税年度。
举例说明1:税务机关拟在2022年11月20日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裁量基准规定的“一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举例说明2:税务机关拟在2023年2月20日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裁量基准规定的“一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0日。
举例说明3:税务机关拟在2022年11月20日对纳税人“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五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三)关于《裁量基准》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
《裁量基准》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的但税务部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本《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按新规定处理。
(四)其他事项说明
《裁量基准》施行过程中,如国家新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本《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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