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沈国税征字[1995]292号
全文有效
1995年9月22日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税局:
为了强化征收管理,完善征管制度,确保征管改革的顺利进行,市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将税收征管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如其自报应纳税额超过(或低于下同)核定应纳税额20%的,其中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期限前到分局户籍科申报调整定额,然后再到计征科申报缴税;对实行自核自缴申报缴税的纳税人,由计征科于申报期限结束后五日内,将企业名单及情况提供给户籍科进行调整定额,并通知企业将差额补缴入库。
二、为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加强对纳税人的各类违章的处罚的力度,对纳税人的各类纳税申报(包括发票申报),由各职能部门于申报期结束后三日内下发限期内,可由各职能部门直接处罚,超过限期改正期限的由各职能部门将违章企业名单提供给综合业务科,由综合业务科转交稽查科处理。
三、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包括发票申报)等违章进行处罚的,从方便纳税人出发暂可以现金形式收缴,但必须开据《罚款收据》(表25),按日采用《汇总税收缴款书》向银行缴款,并向计征科报结。
四、关于滞纳金的征收问题
1、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原则上停止滞纳金的豁免,对特殊情况滞纳金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上的豁免由市局审批;滞纳金在五千元以下的至五百元(含五百元)由分局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五百元以下的滞纳金豁免由主管科长审批。
2、对于纳税人的欠缴税款应征滞纳金要按月计算并登记台帐,按月征收、扣缴应征滞纳金。
3、对于查补税款应从纳税人少缴税款的所属期限(企业所得税为年终汇算缴库期限)计算征收滞纳金,截止日期为稽查人员做稽查报告日期,查补税款的缴库期限为领导审批签字之日起30日内,对纳税人在查补税款期限缴库期限内未按期缴纳的,加补稽查人员做稽查报告日期到实际查补税款入库日期的滞纳金。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先填报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税,待银行受理后,凭回执联到税务机关票证开据窗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正常的纳税申报时,可不在申报缴纳。
六、进一步明确基层分局的征管工作职责范围
1、为使基层分局的稽查科能更有效的,均衡地开展税务稽查工作,对各职能科室(户计、计征、发票)提供的稽查案源,统一由综合业务一科协调安排,各类征管指标也统一由综合业务一科对上述科室进行考核。
2、为强化税务稽查的审理工作,各基层局的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在综合业务一科设立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沈河分局除外)
3、对纳税人的滞纳、欠缴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由计征科开据《限期缴税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限期缴税,逾期仍未缴纳入库的,由计征科转综合业务一科通知稽查科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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