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办发[1995]2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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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5]24号

全文有效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切实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扣除的标准。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准后,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允许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据实扣除;对扣除利息支出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不超过《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金额之和(以下简称开发产品成本)5%的,据实扣除,超过开发产品成本5%的,按5%计算扣除。对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不超过开发产品成本10%的,据实扣除,超过开发产品成本10%的,按10%计算扣除。

  二、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纳税人建造出售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超过下列各项标准:  1.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800元以下(12层以上高层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标准由省地税部门会同省建设部门另行认定);砖混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600元以下。

  省地税局可根据物价变化,定期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标准进行调整公布。对纳税人在施工中因地质条件造成建筑安装工程费发生较大支出的,经市级地税局审批后,可适当抵减。

  2、多层住宅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

  3、室内装修采用一般装饰材料,厨房、卫生间等只设置普通卫生设施。

  以上3项仅作为税务部门确定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凡在基建计划中列明为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独门独院、别墅式住宅的,均不属普通标准住宅。

  三、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为了加强存量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防止税款流失,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并从代征税款总额中提取2%的代征手续费,用于支付代征单位增加的费用支出。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代征单位要严格按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代征税款,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税款。

  四、土地增值税税源分散,征收难度大,为了减少税款流失,完善征管手段,税务部门可按土地增值税征收总额提取5%的征收管理费,专项用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等的业务支出。

  五、《条例》规定从1994年1月1日开征土地增值税,为了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土地、建设等部门应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房地产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以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新闻单位要积极宣传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意义、作用和有关法律法规,使广大纳税人都能自觉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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