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地税函〔2014〕78号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信渠道代理商佣金收入征税及代开发票问题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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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信渠道代理商佣金收入征税及代开发票问题的回复

鞍地税函〔2014〕78号          

全文有效

2014-09-28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你局《关于通信渠道代理商佣金收入征税及代开发票问题的请示》(鞍地税直发〔2014〕8号)已收悉。现回复如下:

一、关于三大通信运营商(移动、联通、电信)向渠道代理商支付佣金时形成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和个人所得税及代开发票的有关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代开发票,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申请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税行为涉及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范围,需要临时使用发票,且不符合发票发放条件,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应在向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申请代开发票。

3.各县(市)、区渠道代理商分别在所属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交通便利,能够就近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符合“一窗式”为纳税人服务的要求,体现法规精神和纳税意愿。

4.如果在你局代开发票,首先,交通不方便,尤其是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路途遥远,给渠道代理商造成很大不便;其次,三大运营商在每个月基本都固定日期与渠道代理商结账,每个月全市的渠道代理商将集中在几天内开具发票,在代开发票时易造成人员拥堵,使代开发票速度缓慢,易造成矛盾,不利于“一窗式”为纳税人服务的宗旨。

二、综上所述,三大通信运营商(移动、联通、电信)向渠道代理商支付佣金时形成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和个人所得税及代开发票按现行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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