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内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工商发[2006]43号
全文有效
2006.6.13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好新《公司法》和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做好登记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贯彻实施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内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注册管理指导处。
附件:《内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关规定参照目录》
贯彻实施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内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公司注册资本
1.公司首次出资的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五)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资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只有在设立登记前能够转移财产权的非货币出资才能作为设立公司的首期出资。在公司设立后方能实现财产权转移的非货币财产(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不能作为首期出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分为两种:没有权属证明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是指全体股东签收的财产权已转至公司的书面证明;有权属证明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是指财产权已过户到公司的过户手续。
2.公司首次出资的比例和额度。
(1)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出资额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二是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既包括《公司法》规定的3万元,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较高的最低限额(详见省局编制的《内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关规定参照目录》)。比如,申请设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300万元,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即不得低于60万元,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不得低于10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即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2)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出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只须满足一个条件:即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不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
3.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部分股东“零首付”。《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是指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而不是每个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因此,只要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在20%以上且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部分股东可“零首付”。
4.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允许增加的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包括股东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但是超过规定期限还未缴足的除外);
(2)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应当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
(3)增加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时间不得超过本次变更登记之日起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
5.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以下标准把握货币出资额的比例:
(1)按照新《公司法》登记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
(2)新《公司法》实施前登记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可要求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或者本次增加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额不低于增加注册资本的30%,满足其一即可。
6.“实缴注册资本”的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的公司,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等等(详见省局编制的《内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关规定参照目录》)。因此,设立银行、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全体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不允许分期缴纳。
7.股东以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房产等财产出资问题。
(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原则上都允许作价出资。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对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在专门的规定出台前,各级工商机关暂不进行登记。
8.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9.关于特许经营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本条所指“特许经营”包括政府部门特许的行政许可经营和商业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10.知识产权的分割出资。若知识产权本身是可分割的,如某项技术包括主项目技术、配套技术、维修保养技术等,且所包括的各项技术可分别作价评估,则可以就其中的部分作价出资;若技术是不可分割的,如某项技术被整体作价评估为800万元,出资人拟以其中的100万元出资,由于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所以此种情况下的知识产权则不允许分割出资。
11.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法定公积金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可将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公司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应当将转为资本的资金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划到股东名下,以股东的名义增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自身投资,成为自身的股东。
12.公司以高于注册资本对外投资问题。比如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对外投资500万元,此种情况是否允许。公司对外投资不受注册资本限制,应当允许。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虽有联系,但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注册资本的法律意义是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限度,认缴多少资本就承担多大的风险。而公司资产是公司拥有的或者实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和债权,其随公司经济状况而不断变化。
1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时间。以货币出资的,出资时间为货币资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的日期;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时间为办理完毕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日期。登记机关以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
二、关于股东股权
14.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这是新《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的权限,即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前三款规定不一样甚至相反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等等。
15.股东以高于或者低于其出资的价格向他人转让股权问题。这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问题。至于股东以何种价格向他人转让股权,登记过程中不进行审查。
16.债权转为股权变更登记。债权转股权变更登记待国家专项规定出台后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1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向他人转让股权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种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应当允许。要把握“抽逃资金”与“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股东退出”的本质区别。股东抽逃资金是违反法律规定,暗中将其出资部分或者全部抽走的行为,股东抽逃资金后登记注册的资本数额和股东资格没有发生变化,具有很大的欺骗性。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股东退出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但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18.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股东变更登记。依据人民法院裁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仍要基于公司申请,提交《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材料,但无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发生事实上的变化但公司拒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公司变更登记
19.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的理解。省局认为此项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1)由公司权力机构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2)依照法律规定和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须由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事项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其部分职权。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其授权的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20.对《公司法》有关“三分之二以上”强制表决通过的理解。《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款的大部分内容很好理解,问题出在“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规定上。因为公司的绝大部分登记事项如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是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申请变更上述登记事项,就等于修改了公司章程。带来的问题是: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是否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制度确定的法理,省局认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不应当影响公司章程中独立存在的依法约定事项。因此,对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表决权的问题按以下原则掌握:
(1)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变更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表决权的,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如公司章程规定变更公司名称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2)公司章程对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表决尚未作出规定的,按照“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掌握。
(3)因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在非属股东会决议或者决定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要求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新公司章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有限责任公司就变更公司登记事宜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未能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应当提交履行了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的书面说明。
21.非属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不等同于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仅包括:“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公司申请非属执照载明的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仍需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核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尽管营业执照载明事项没有改变,但仍需换发打印新核准日期的营业执照。
四、关于申请登记的时效性
22.申请设立登记时前置审批文件的时效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规定中的前置审批是指设立前置审批,不含经营项目前置审批。在当前国家对设立审批和经营项目审批尚未加以区分的情况下,按照以下原则掌握:
(1)凡是审批文件中未标明有效期的,视为设立审批,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2)凡是审批文件中标明有效期的,视为经营项目审批,只要在有效期内申请登记,即予受理。
23.申请变更登记的时效性。分两种不同情况:
(1)公司先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后申请变更登记。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均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不予受理,责令公司重新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2)已经即成法律事实,后申请变更登记。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类似这种已经即成法律事实的变更登记申请,即使超过30日也应当予以受理。
五、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
24.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担任所任职公司(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问题。 《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对此均没有限制性规定,应当允许。
25.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审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倡当事人到登记场所进行签字,但不能强行要求。由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十分敏感,引发的案件较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公司章程有关约定事项。
26.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法定代表人数量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表述,表明只能在他们之间任选其一来担任。
六、关于公司名称
27.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与前置审批的时间顺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前置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对于实际工作中出现的申请人先报送审批后办理名称核准的情况,在审批文件的公司名称与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完全一致的前提下,视为符合规定。
28.公司名称的“唯一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七、关于公司住所
29.公司的住所与其下设的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同一个地址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因此,一般不允许公司的住所与其下设的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同一个地址。但是,同一个地址可以分割成多个独立空间的除外。
30.多家公司同一住所的问题。现实经济活动中存在多家公司租用同一门牌号的住所问题。只要通过方位图示或者其他方法能够将同一门牌号的地址分割,允许多家公司使用同一门牌号的住所。
31.公司住所的“唯一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32.农村地区的住所证明。农村地区没有房管部门颁发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八、关于公司经营范围
33.经营范围的核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公司申请及其章程,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47-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核定公司的经营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办理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
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可按大类、中类或者小类核定。如“零售业(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项目、商品除外)”、“纺织、服装及日用品零售”等。也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注释,具体核定经营项目,如“钟表零售”等。
34.经营范围与公司名称的对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的规定,原则上经营范围中第一项的经营项目应当与该公司名称中的行业类别相一致。
35.生产型公司经营范围的核定。生产型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则上核定为“**生产、销售。”但是,对相关产品的销售实行严格许可证的领域,如危险化学品,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其经营范围按照许可证只核定“**生产。”
36.建筑公司分公司申请“建筑施工”或者“建筑安装”经营范围的核定。尽管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法人才能办理建筑资质,但这种资质不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经营范围的五种情形当中,不含此种情形。因此,在隶属公司具有“建筑施工”或者“建筑安装”经营范围的前提下,可以为其分公司核定相应的经营范围。
九、关于公司注销登记
37.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律定位。公司注销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因此应当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与吊销相比,有如下三点主要区别:
(1)行为所指的对象不同: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吊销的是行政许可证件;而注销的是行政许可。就公司登记管理工作而言,吊销的是营业执照;注销的是公司登记。
(2)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吊销是行政处罚,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注销是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3)法律后果不同。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是企业丧失经营资格,主体资格并不消亡;注销的法律后果是企业经营资格和主体资格同时丧失,即公司终止。
38.清算报告的主要内容。目前国家尚未就清算报告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工作实践,清算报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资产清算过程,资产、负债情况;
(2)公告说明;
(3)完税说明;
(4)资产清算完毕以及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说明。
十、关于公司备案
39.公司备案情形。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四十二、第四十八条规定,需要备案的情形只有以下四种:
(1)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
(3)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4)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董事、监事、经理等届满连任的没有作出备案要求,此种情况不需要备案。对上述应当办理备案而未备案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理。
40.2006年1月1日前登记公司的备案。2006年1月1日前登记的公司出现应当办理备案情形的,应当依据新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四种。我国禁止党政机关办企业,因此允许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国有独资公司单独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应当核定为“法人独资”。
4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法律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存在分期缴纳的问题。因此,在公司设立后方能实现财产权转移的非货币财产不能作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立后可以变更出资方式)。
43.多股东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允许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有下情形之一的,不能办理:
(1)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10万元;
(2)股东尚未足额缴纳出资额;
(3)受让全部股权的股东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受让全部股权的股东是自然人,该自然人已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关于国有企业转制、国有独资公司
44.国有企业转制的货币出资比例。国有企业按照变更登记程序改为公司的,不受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的限制。
45.国有企业转制允许以净资产出资。国有企业在办理转制登记过程中,对其出资方式不能进行界定的,允许其出资方式为“净资产”。
46.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投资的批准。《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因此,除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投资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外,其对外投资无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即可。
十三、关于公司组织机构
47.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经理等在其他公司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经理问题。现行规定对此种现象没有禁止,应当允许。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48.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的非对应性。设董事会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可以设监事会。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同时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49.公司董事、监事与股东成员的非关联性。根据有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甚至法定代表人,均可由股东以外的人员担任。
50.公司董事长的“唯一性”。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只能设一名董事长。
51.关于公司经理。根据新《公司法》有关规定,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也可以不设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经理。
52.不同类型公司的权力机构。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也可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
53.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奇偶数问题。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为确保董事会议事的顺利进行,是否必须要求董事会成员为奇数问题。《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只有数量方面的规定(3人至13人),没有奇数和偶数方面的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不一定必须是奇数。
十四、关于公司章程审查
54.要加强公司章程的“三性”审查。
(1)审查公司章程的完备性。法律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不能少。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2)审查公司章程的合法性。约定的事项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3)审查公司章程的对应性。防止出现意志表示与行为方式相互矛盾问题。重点审查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表决方式等。
55.公司章程有关“须经股东100%表决通过”约定的合法性。分三种情况:
(1)《公司法》设置的表决权底线为“充分条件”的(在中文语法中属于“只要……就……”),则不允许。如《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此款可以解释成只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就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公司法》设置的表决权底线为“必要条件”的(在中文语法中属于“只有……才……”),则允许。如《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款可以解释成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变更上述登记事项。)
(3)《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也允许。
56.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公司章程作出入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必须退股规定的合法性。此种规定确实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删除了原法规定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考虑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十分重要,以法定代替约定。但是,由于股东资格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登记机关对此不予干涉,不能也无权认定该公司章程无效。事实上,界时股东本人若不同意退出、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根本办不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57.公司章程在附页签名和盖章需要注意的问题。由于公司章程底页已满或者股东较多等原因需要另附页签名和盖章的,附页顶端应标明“此页无正文”字样,并有与正文连续的页码,以表明附页与正文是一个整体。
十五、关于其他方面
58.新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调整。新《公司法》不再将“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登记时不必审查此项。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以及相关登记规定对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条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59.按照认缴资本收取登记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注册登记费按认缴注册资本收取。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时,只收取变更登记费。
60.公司冠“辽宁”行政区划名称问题。公司冠“辽宁”行政区划名称,涉及有关注册资本要求的,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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