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告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沈地税发[2001]167号
全文有效
2001.8.27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现将广告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9号文件规定,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的余额。广告发布者是指拥有广告载体的所有者。广告载体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片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互联网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楼宇、桥梁等建筑物或市政设施设置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食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凡是支付上述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在计征营业税时,准予扣除。广告发布费的扣除,凭广告发布者开具的广告发票扣除。支付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制作单位的广告制作费,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准予扣除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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