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9〕1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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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9〕1号

全文有效  

2009-01-14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做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开具机关重新明确为:支付地与征税地在同一个市的,征税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开具机关;支付地与征税地跨市的,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开具机关。

  二、支付地与征税地在同一个市的,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事后复核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征税地主管税务机关;支付地与征税地跨市或跨省的,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事后复核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通知征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由征税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三、各市流转税科(处)负责制作全地区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并于次年1月10日之前上报省局(流转税处)。

  四、“金税三期”系统中“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软件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运行。《税务证明》开具机关要建立台账,整理、保存好相关资料,做到一户一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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