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税函[2003]27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经营中销售返利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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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经营中销售返利问题的批复

新国税函[2003]270号

全文有效

吐鲁番地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销售返利有关问题的请示》(吐地国税函[2003]108号)收悉。据反映,一些商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采取收取实物或接受实物投资方式进行平销经营,但在收到实物或投资后无法出具合法有效凭证,影响了企业结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有平销经营行为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对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按规定计算冲减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

      二、对企业取得的返利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间可开具普通发票进行结算。税务机关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使用发票的管理。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平销经营行为的税收管理,对发生偷税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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