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乌国税稽公告[2017]42号
全文有效
2017年12月15日
乌鲁木齐通商园丰商贸有限公司(650103564360423):
2013年3月-10月,你公司与王秀娟签订农副产品买卖合同,购进果蔬营养面。销售给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西车辆段、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你公司向王秀娟支付货款1,093,457.00元。你公司取得新疆恩倍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6500123140,发票号码00300016-00300021、00906942-00906946),金额1,000,010.74元,税额170,006.91元,价税合计:1,170,047.65元,已申报抵扣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你公司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你公司应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金170,006.91元,补缴增值税170,006.91元。
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增值税的事实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我局对你公司偷税行为拟处一倍的罚款计170,006.91元(壹拾柒万零六元玖角壹分)。
由于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向你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乌国税稽罚告[2017]37号),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可在公告期内至公告期满3日内,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你公司要求听证,可自收到本告知后3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你公司可到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理科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书面文本。
地址:乌鲁木齐市五星南路198号华瑞大厦803室
联系电话:2668915联系人: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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