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充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全文有效
2016年12月15日
一、按照方便纳税人办税,实现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化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的优惠事项仅指《税务总局公告》中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事项。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居民企业。
三、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一)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现将《自治区财政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法税[2011]51号)第六条“关于企业申请办理减免税的相关事宜”废止,相关优惠政策办理按照《税务总局公告》的有关要求办理。
(二)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1.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三)促进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免企业所得税
1.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小额贷款”等投资公司不需提供)。
(四)促进自治区出口生产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含50%)的情况说明(适用于新办出口企业);
2.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70%(含70%)的出口生产企业情况说明(适用于出口生产企业)。
四、跨地(州、市)、跨县(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税务总局公告》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办法中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六、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全部实行备案管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变相审批,不得随意增加备案资料。
七、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八、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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