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地方税收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有效
2012年11月14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收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7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收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控管力度,保障地方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地方税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地方税收保障是指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地方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机关。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应收尽收,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提前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及时提供所需涉税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发现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务网络为依托,建立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实现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机关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传递涉税信息,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税务机关传递信息:
(一)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当月终了后15日内传递工商设立、注销登记信息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在年审结束后30日内传递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有关信息。
(三)建设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传递工程招投标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等资料)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
(四)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9月30日前分别传递前一时段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宗地面积、坐落、使用权类型);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传递前一时段管理权限内单位和个人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变更信息;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传递前一时段已批准新增建设用地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面积、坐落、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五)科技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传递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登记等涉税信息。
(六)水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传递权限内的水利建设审批计划、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水利建设中的中标合同、工程进度、拨付款项等信息。
(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传递交通建设工程款支付信息。
(八)审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信息。
(九)体育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传递体育彩票中奖人员信息及商业性体育比赛信息。
(十)文化部门应当及时传递举办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信息。
(十一)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传递福利彩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中奖人员信息;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传递民政福利企业认定情况信息;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传递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十二)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传递煤炭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开采煤炭数量、企业权属变更信息;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传递煤炭生产许可证件变更信息。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必要时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委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受托方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四条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开具完税凭证。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受托方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方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税务机关,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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