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铁矿石资源税问题
新地税一字[1999]85号
全文有效
你局《关于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15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铁矿石资源税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独立矿山如何确定问题独立矿山是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有固定开采经营场所,能独立核算并最终处理盈亏,向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经营成本,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的法人单位。凡具备上述条 件,无论是国有、集体、联营、股份制矿山开采企业,还是其他类型的矿山开采企业都可按独立矿山对待。
(二)关于“入选地下矿”与“入选露天矿”如何确定及其适用税额问题对铁矿石开采企业属“入选地下矿”还是“入选露天矿”,应会同当地矿管部门进行鉴定;其适用税额应按我局新地税一字[1994]25号文件所规定的适用税额确定。
(三)关于资源税代扣代缴问题对非独立矿山的零散、不定期等采矿者,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其应纳的资源税,此未税矿产品的适用税额,应按收购单位相同应税产品税额标准确定;没有相同应税产品的可按我局新地税一字[1994]25号文件所规定的矿产品资源税适用税额确定,并不宜享受对“独立矿山”有关减征资源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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