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07〕41号
全文有效
2007年6月1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下列车船亦免征车船税:
(一)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且不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二)联合收割机等农业专用机械车辆;
第五条 对自治区境内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免征车船税。公共交通车辆的纳税人需每年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审核。
公共交通车指具有确定的线路编号,在同一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和站点,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的车辆一般由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管理,在国民经济类别的划分上属于公共交通业,且其车票价格的变动须经过听证程序确定。
公共交通车包括中巴车。
第六条 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缴纳车船税的个人,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跨地、州、市(县)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期限,按年征收,在每年3月底之前缴清当年税款。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1986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根据原《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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