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政发[1986]137号
失效
1986年12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并使用各种机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区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所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亦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各类船舶及各种非机动车;
(二)清扫车、拉水车、企业职工上下班交通车、殡葬车、残疾人专用车、工程车;
(三)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封存的车辆;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减税、免税车辆。
第五条 纳税人交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交纳。于开征后一个月内将税款交清。
第七条 增加、停驶车辆按以下规定征税或免税:
(一)新购新增车辆、恢复行驶车辆,从开始使用的次月起征税;
(二)停驶车辆,从停驶的次月起,按实际停驶月份免税;
(三)变更车辆用途,产权转移,均应于变更、载移的次月起办理纳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其所有车辆的数量、车号、种类、载重量和用途、座位数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免税单位亦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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