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新地税四字[1998]016号
全文有效
1998.01.23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月23日国税发〔1998〕13号通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998年6月23日新地税四字〔1998〕016号通知转发)
补充规定:
一、关于营销员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全区统一规定按营销员月收入的15%执行。
二、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自治区地税局原发新地税四字〔1997〕022号文《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管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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