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行医业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新地税所字[2001]108号
全文有效
2001.12.14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行医业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业户是指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医疗机构,包括中西医诊所(门诊、医院)、各种专科诊所、医疗性美容院(所)等,提供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服务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3条 个体行医业户及其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4条 个体行医业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第5条 凡实行查账征收办法的,其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新地税四字〔1998〕011号)确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6条 个体行医业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确定的附征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月应纳税额=月核定收入×适用附征率。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薄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帐薄的;
(二)、虽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薄、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7条 个体行医业户向其从业人员支付所得,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8条 受医疗机构聘请临时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第9条 各地要加强与工商、卫生部门的联系,及时互通情报、交流信息、协同配合,可与上述部门联合办公执行税收检查。
第10条 个体工商业户在自治区境内为动物、植物提供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服务取得所得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暂按营业收入9.5%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11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行医业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地税四字〔1996〕019号)同时废止。
个体行医业户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
月核定收入 | 中西医诊所 | 专科诊所 | 医疗美容 | |
1 | 3000元以下 | 4—6% | 4.5—6.5% | 5—7% |
2 | 3000元—6000元 | 5—7% | 5.5—7.5% | 6.5—8.5% |
3 | 6000元—10000元 | 6—8% | 6.5—8.5% | 7.5—9.5% |
4 | 10000元以上 | 8—10% | 8.5—10.5% | 8.5—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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