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问题
新政办发〔2002〕109号
全文有效
2002.12.02
1.凡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需要以土地评估价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必须选择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不属于征税范围或应予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凡未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变更手续,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2.凡转让房地产(除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者外)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不属于征税范围或应予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凡没有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灭籍或变更登记手续,不予发放土地、房产权属证明。
3.地税部门按土地增值税实际入库税款的2%提取业务经费,专项用于税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土地增值税征收业务所需。
4.土地增值税收入从2002年7月1日起全部留归地方。
5.各地、各部门征收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与土地增值税计征对象相同的收费项目停止征收。
6.除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有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外,其它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悖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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