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海口经海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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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海口经海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琼0106行审130号

申请人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光,该局征管一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海口经海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琼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厚文,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2日对被申请人海口经海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3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申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3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所决定的应缴应付社会保险基金22119.17元,并加收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2570.83元,总计执行总额为24690元的社会保险基金事项。

经审查,申请人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88号)的判决,确认:梁学能(身份证号:×××)与被申请人自2005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申请人应缴未缴梁学能与被申请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11593.3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5583.6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644.00元、失业保险费602.31元、工伤保险费80.31元、生育保险费683.10元),应付利息1598.63元(核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以及滞纳金8927.16元(核算截止2015年11月6日),核定应补缴合计22119.17元。2016年12月12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3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2015年12月1日)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2017年6月16日,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催)字[2017]0309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申请人留置送达了该催告书。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就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3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认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3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中的应缴未缴保险费应当是分段进行计算,且滞纳金也应当分段进行计算,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3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中的应缴未缴保险费应当分段进行计算,且滞纳金也应分段进行计算,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的观点。经查,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贯彻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13号所发出的琼人社发[2012]188号文规定:我省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法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我省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和有关规定从1992年至2011年6月30日止。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151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称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以2011年7月1日作为分界时间,在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行计算的,在2011年7月1日之前的是按照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我省的相关条例进行计算的。滞纳金也是分段进行计算,既2011年7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日万分之五进行收取,2011年7月1日之前的按照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日千分之二进行收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3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中规定的应缴未缴保险费及滞纳金是按不同时段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3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加收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滞纳金7657.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6年12月12日对被申请人海口经海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3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审  判  长    张琳琳

审  判  员    冯  琳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定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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