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08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行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曾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良斌,该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泰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卓寰,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怡心路9号海口房屋档案综合大楼1、11、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基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绍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凤,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以下简称税务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8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新温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定税务征管局、社保局就吴金利(新温泉公司的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向新温泉公司加收利息6487.56元和滞纳金15149.59元《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越权违法;2.撤销《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3.判决税务征管局、社保局向新温泉公司退还加收利息6487.56元和滞纳金15149.59元;4.本案诉讼受理费由税务征管局、社保局承担。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费申报是不同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税务征管局的行政行为范围,而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利息、滞纳金属于社保局的行政行为范围。新温泉公司诉请确认违法并撤销税务征管局、社保局分别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且本案亦不存在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经原审法院释明,新温泉公司不同意分别起诉,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新温泉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新温泉公司上诉称,一、社保局和税务征管局就新温泉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吴金利社会保险登记,分别作出吴金利《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和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新温泉公司以社保局、税务征管局共就加收利息和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越权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社保局、税务征管局的上述违法行政行为。社保局、税务征管局各自做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新温泉公司的利益,并且两个行政行为对新温泉公司的损害共同构成前因后果的关联关系,只有合并受诉审理才能更好审明行政违法行为的关联所在,以维护新温泉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以听证笔录方式向新温泉公司释明社保局、税务征管局应分别向不同的管辖法院起诉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裁定驳回新温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该条文的规定。新温泉公司认为该六十九条第(十)项规定“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是解释的兜底条文,不符合新温泉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分别向不同的管辖法院起诉不利于对关联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审理,不利于节省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因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1.请求法院撤销(2018)琼0108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新温泉公司的行政诉讼案合并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社保局作出《社会保险费申报》的行政行为是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利息、滞纳金,而税务征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行为,两个行政行为属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故新温泉公司认为社保局和税务征管局作出的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经释明后,新温泉公司作为原告拒绝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本案诉讼请求和被诉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正确,新温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珂瑜
审 判 员 张莲凤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谷新宇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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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4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08行初45号
原告: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良斌,该司法务人员。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泰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文茂瑞,局长。
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怡心路9号海口房屋档案综合大楼1、11、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基波,局长。
原告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上述被告向原告追补缴纳吴金利社会保险费时加收利息和滞纳金源于原告未按规定给劳动者吴金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吴金利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作出仲裁书(琼劳仲裁字[2005]第127号),裁决吴金利自1996年8月至2005年10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凭仲裁书计算出吴金利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按规定办理吴金利社会保险登记,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吴金利个人补收明细信息,应缴社会保险费23689.34元,加收利息6487.56元和滞纳金15149.59元。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该表的应缴金额45326.49元。其中含社会保险费本金、利息、滞纳金(注:该表汇总吴金利个人补收明细信息)。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依据吴金利个人补收明细信息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并提交申请龙华法院强制执行,龙华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执行向原告扣款吴金利的社会保险费和加收利息和滞纳金共计45326.49元。二、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加收的上述利息和滞纳金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越权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告没有办理吴金利社会保险费登记的属期期间为1996年8月至2005年10月,适用那个时期阶段的法律法规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以及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0月1日起修订《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和2001年10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原告应办理吴金利的社会保险费登记属期期间所对应适用海南经济特区保险(即养老、工伤、失业、医疗)四个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通知发出缴费通知书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后十日内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原告从上述四部海南经济特区保险条例不难理解,原告的行为到底是属于“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费的”的行为还是属于“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呢?上述两被告应当依条例赋予的义务履行书面形式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的法定程序,才可向原告加收利息和滞纳金。原告逾期不缴纳的,再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在此,原告特别注意到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援引如果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法律后果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条例没有对利息加收之规定。2000年11月1日《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属于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情形,本应按“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接受被告的行政处理。上述两被告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即应当依法定程序履行书面形式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缴纳,但其不但没有依法定程序履行行政职责,还在加收利息方面扩大行政执法职权属越权行为,向原告加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利息。上述两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越权违法行为理应无效,依法应当被撤销。三、上述两被告从未就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吴金利社会保险登记、拒缴、拖欠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事由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公告,这一法定程序依法应由上述两被告举证。综上所述,上述两被告履行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和越权违法,向原告加收的利息和滞纳金应当依法撤销,并退还原告加收的利息和滞纳金。特请求:1.判定上述被告就吴金利(原告的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向原告加收利息6487.56元和滞纳金15149.59元《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越权违法;2.撤销《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3.判决上述被告向原告退还加收利息6487.56元和滞纳金15149.59元;4.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费申报是不同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的行政行为范围,而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利息、滞纳金属于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行政行为范围。原告诉请确认违法并撤销两被告分别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且本案亦不存在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分别起诉,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云
审 判 员 吴小亮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祖新
书 记 员 王月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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