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行政处罚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 由 行政处罚 案 号 (2012)龙行初字第18号
发布日期 2014-09-1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龙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原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康俊国。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
委托代理人张丽。
被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蔡笃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芳葵。
原告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设、张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林芳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琼国税稽三处(2011)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决定书),认为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销售货物未按时间确定收入,少缴当期增值税;2、销售货物未按规定时间确定收入,少缴当期企业所得税;3、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无合法的凭证入账;4、取得退还的增值税未按税法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5、将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残疾人计入残疾人人数申请退还增值税697084.13元。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依据相关税务管理法规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其中对增值税的处理为:1、将2010年6月多申报缴纳的2645319.41元增值税,抵缴应补缴的2008年增值税1200356.02元,2009年增值税1339493.57元,2010年增值税77790.27元,共计2617639.86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2、补缴退还的增值税697084.13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企业所得税处理为:应补缴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3546343.93元,应补缴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2933256.71元,共计6479600.65元;并按依法加收滞纳金。以上应缴纳款共计7176684.78元。被告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琼国税稽三罚(2011)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5号决定书),认为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原告自2008年至2009年,将37名“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的残疾人员计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残疾人人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造成少缴增值税665000.76元;在申报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了残疾职工工资,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36100.13元;2、销售货物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发票。被告依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构成偷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即35055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三十六条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销售货物未按规定向购货方开具销售发票的行为,处予罚款5000元。以上应缴罚款共计355550.44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工作交接单、立案审批表、琼国税稽查检通一(2010)11号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2、各类账目、记账凭证及相关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商品砼供需合同、结算单情况统计表、记字第202号至215号记账凭证及所附砼结账单、原告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明细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3、记字第216号至226号记账凭证及所附资料、准予税务扣除营业成本的相关说明、凭证及票据等资料;4、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残疾人工作制度及名单、对原告管理人的询问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及宿舍常住人员名单资料、残疾人员工上岗情况核查表及支付工资的进账单资料、残疾人员工上岗情况核查表及支付工资的进账单资料、即征即退税额统计表和退税申请表及审批表资料;5、税务稽查工作交接单、稽查报告、审理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审理纪要、送达回证;6、工作底稿(1)至(9)。
原告诉称,我司是经三亚市民政部门认定的福利企业。经税务检查,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14号决定书,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15号决定书。我司与被告达成纳税担保抵押合同及担保得到被告的确认后,我司不服上述两项决定书,依法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海南省国税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琼国税复决字(2011)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书及15号决定书。我司认为,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书及1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一、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书及1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我司增值税申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我司自2008年1月起,分别与6家企业以口头形式订立了混凝土长期供应的赊销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即201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因此,我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当是2010年6月,符合法定申报期间的规定。而被告却不顾我司市场经营的事实,认定我司已于当期取得收入,进而对我司处以补缴增值税的决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2、我司的生产成本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原材料及发生费用是我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原材料提供方没有提供给我司发票,属违法。被告应当就原材料提供方不能给我司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这也是被告义务所在,而非把我司实际发生的原材料及发生费用等成本,以没有发票为由不予扣减我司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被告在税务检查时,我司也告知被告没有发票的真实原因是发票提供方没有给我司开具发票。面对我司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被告首先应当尊重事实,查明没有发票的真正原因,督促原材料提供方为我司及时开具发票,为我司解决不能得到相关费用发票的困难,进而在我司的企业所得税所得额中予以扣减。我司对于没有取得发票没有过错,在我司的一再努力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积极配合下,我司已经补回08、09年度28487XXXXX.34万元的发票并且向复议机关提交。被告应当根据权责发生时的会计及税务基本原则在我司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减,但被告却以我司未取得发票为由作出不予扣减33573XXXXX.15元成本的处理是不正确的,以上成本是客观存在的。如根据被告的处理决定推算,我方的收入为20005XXXXX.64元,生产成本为4691574.80元,利润为330%,远远高于混凝土行业利润标准,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市场规律。被告对此部分的税务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认定我司企业安置的37名残疾员工属于“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因而不允许我司享受税收优惠的做法是错误的。所谓挂名而不实际上岗是指:企业不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相关保险,不支付工资,员工没有具体的工作岗位等,员工从来都不来单位上班,甚至不知道单位具体情况。只是自己或通过中介把相关技能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挂靠在企业,企业只是给挂靠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的前提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我司安置残疾员工的行为与上述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的含义有着本质的不同。我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每一个残疾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每个残疾人员工都有企业花名册登记及工资领取表,为残疾员工交纳了五项保险。并且,我司按照残疾员工病情安置合适岗位,实行轮休制度,残疾员工病情加重时暂时休养,待病情好转后上班,这是我司对残疾人人文关怀在具体工作环境中的体现,符合宪法及人道主义精神理念、符合国家发展人权事业的政策规定。我司安排残疾人上岗工作是我司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是根据各个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安排岗位,这也是对这些特殊群体理应赋予的人文关怀。我司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每一位残疾人员工都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充分考虑这些特殊群体的身体情况,认定我司与残疾员工劳动方式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都是鼓励企业尽最大努力多安置残疾人,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应当充分理解和把握“安置”这个核心。我司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被告歪曲了法规的立法本意,错误地认定37名残疾员工属“挂名而非实际上岗”,进而对我司理应享有的增值税退税予以追缴,也不允许我司加计扣除残疾人工资,并施以罚款的作法是错误的;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对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被告把我司因2009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享有的1598333.25元增值税退税也认定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是错误的。以上4个问题系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书中存在的错误;5、被告对我司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发票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是“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况,我司作为货物销售方已按照规定依法向购货方开具了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共就三十八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这个问题是15号决定书中存在的错误。二、被告在作出14号决定书及15号决定书办案程序中存在严重错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综上,我司认为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书及1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办案程序违法,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撤销14号决定书及15号决定书。
原告提出如下证据和依据:1、企业变更资料;2、供销合同;3、凭证号为216#至225#发票;4、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相关附表、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相关附表;5、原告享有海南省社会福利企业的申请表及市民资料、社会福利企业(2009)年检报告、09年度全部残疾人工资单、社保五金缴纳手续、09年度残疾人岗位花名册、劳动合同、残疾证;6、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机构设置的职能、现任领导及分工;7、国税发(2009)157号文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公告、国税发(2007)6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办法通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规范文件的公告。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14号决定书及15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0年7月15日,我局依照《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案件检查通知书》要求,依法组成检查组,并向检查组发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对原告实施检查。经立案审批后我局向原告发出琼国税稽三检通一(2010)1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经行政执法审批后,于7月22日向原告发出《调取帐薄资料通知书》及相关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调取了下列资料:1、总账、各类明细账等资料;2、会计凭证;3、记账凭证、结算单及票据等资料;4、商品砼供需合同;5、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6、2007至200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7、支付残疾人工资的交通银行进账单等资料。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稽查人员到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了原告会计、工会主席兼副站长三人(系残疾人管理人员)及陈运丰等残疾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及确认表,又向三亚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申请退还增值相关资料。通过充分调查取证,稽查人员就检查情况提交《税务稽查报告》;审理部门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出具《审理报告》并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讨论,决定对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14号决定书;2011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琼国税稽罚告(2011)1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并已明确告知原告在被行政处罚前,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自行提供申辩材料的权利。由于原告未提供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放弃申辩权利。我局于8月16日向原告送达15号决定书。以上事实表明,我局作出的14号决定书及15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二、我局作出14号决定书及1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销售货物未按税法规定时间确定收入,少缴当期增值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原告向六家企业销售混凝土123553.9立方米取得销售收入43627XXXXX.99元,货物已于结算前交付购货方使用,但却未在取得结算单当月确定收入并申报增值税,少缴当期增值税。印证此事实的证据为2010年6月记字第202号至215号记账凭证及所附结算单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称增值税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之规定。2、原告在销售货物未按税法规定时间确定收入,少缴当期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原告向六家企业销售混凝土取得收入43627XXXXX.99元,在2010年9月29日将43627XXXXX.99元按所属期2009年度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其中的20005XXXXX.64元销售收入并非结算于2009年度,而是结算于2008年度,其应当在结算年度当期确定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事实有2010年6月记字第202号至215号记账凭证及所附结算单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表等资料足以认定。原告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之规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无合法凭证入账,根据原告账簿反映,其采购原材料及发生的费用33573XXXXX.15元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以前年度成本调整”科目借方,未取得合法凭证入账,所列费用缺乏真实、合法性,将其在申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事实有2010年6月记字216号至226号记账凭证及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表等资料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下称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规定。税法及会计法执行“客观归责”及“保证资料真实、完整”原则。取得退还的增值税未按税法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原告2009年享受优惠政策退还的增值税共计1598333.25元,未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此事实有即征即退税额统计表、退税申请表及审批表和企业所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资料足以认定。原告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等规定。将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残疾人计入残疾人数(其中2008年2人,2009年39人),申请退还增值税697084.13元,2008年2人属于“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2009年的39人中系“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的有37人,属精神残疾人的2人。该事实有《关于残疾人工作制度》、残疾人管理人员郭庆保、张海聪、高义新及陈运丰等残疾人询问笔录及退税审批资料等予以证实。原告该行为违反《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第八条(一)项“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并依照第九条“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对原告作出处理正确无误。原告在2008年、2009年,将37名“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的残疾人员计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残疾人数,造成少缴增值税665000.76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6100.13元。该事实有《关于残疾人工作制度》、残疾人询问笔录及退税审批资料予以证实。对原告上述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是正确的。销售货物未按税法规定开具销售发票,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向六家企业销售混凝土123553.9立方米,未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该事实有2010年6月记字第202号至215号记账凭证及所附结算单等证据认定。我局对原告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下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予以处罚是恰当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我局作出的14号决定书及1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自2008年1月起,分别与六家企业以口头形式订立了混凝土长期供应的赊销合同,原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当是2010年6月,符合法定申报时间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六家企业签订的是长期赊销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及约定收款日期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即2010年6月,而原告提交的其与海南五建、六建签订的4份书面《商品砼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海南五建、六建等六家企业订立的是书面合同而并非口头合同,原告“与六家企业签订长期赊销混凝土口头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为2010年6月”之说,不能成立。原告于2010年6月记字第202号至215号记账凭证及所附结算单,证明了原告与六家企业以结算单作为收付款凭证及货物早于结算前发出,结算单就是原告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原告应于取得结算单的当月申报当期增值税,原告于2010年6月申报2008年1月2010年3月结算销售货物增值税,违反《增值税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及《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之规定。可见,我局对原告作出该处理合法。原告诉称“其生产成本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却以原告未取得发票为由作出不扣减33573XXXXX.15元成本的处理是不正确的”是错误的。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与税前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据税法规定,税前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除要求实际发生外,还要提供适当有效凭据(发票),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扣除条件方可扣除。14号决定书只是调增原告应纳所得额33573XXXXX.15元,实际不予税前扣除的是原告25465XXXXX.95元,而并非33573XXXXX.15元。原告2010年6月记字第216号至226号记账凭证所载明的采购原材料等费用33573XXXXX.15元,未按规定取得相应发票(后补充提交8108694.20元适当凭证),采用了不符合国家税法要求的对账单等凭证入账。对账单等凭证仅证明企业间资金往来,往来资金今天可流入,明天也可流出,属动态状况。对账单不是税法规定的适当凭证,不能证明成本发生。以对账单非适当凭证等入账属多列支出,进行纳税申报违反《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的特别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原告采购原材料等应当按上述规定取得发票。税法并无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无合法凭证入账,须查明原因方可处理或处罚。故原告此认为错误。3、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企业安置的37残疾员工属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因而不允许原告享受税收优惠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因为原告与37名残疾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员工支付工资、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才构成“挂名”,存在的违法情况是“挂名”而未实际工作。原告聘用的残疾员工、管理人员均为该内幕重要知情人,他们一致无误的真实陈述,证明了“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的事实。按照现行政策,原告每支付一名残疾员工工资加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年花费不超过15000元,每年国家则为每位“挂名”残疾人向原告退税35000元。原告采用“挂名而不实际上岗”方式虚报一名残疾员工年可约“赚”国家20000元,这是典型的利用残疾人骗税牟利行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做法不符合《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规定。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第一条第(一)款有四层含义:1、与被安置残疾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期限不少于一年;2、被安置的残疾员工要有工作岗位;3、残疾员工应该和正常员工一样按规定在岗位上实际工作,为单位提供劳动;4、通过向单位提供劳动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事实是,37名残疾员工并未实际上岗工作,属挂名而不实际上岗,依据第九条规定“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据此规定,我局对退还的相关增值税予以追缴,不允许原告加计扣除残疾人工资并处以罚款的作法,于法有据。4、原告诉称,“财税(2007)92号文规定,对于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被告把原告因2009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享有1598333.25元增值税退税也认定为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是错误的”于法不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据此规定,财税(2007)92号文第二条(二)项“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之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废止。我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认定2009年原告退还的增值税1598333.25元应计入应纳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合法的。原告此诉称与法不符。5、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发票的行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原告2010年6月记字第202号至215号记账凭证及所附结算单证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原告向海南六建等六家企业销售混凝土123553.9立方米未按规定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我局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之规定,对原告处予罚款5000元,并无不当。需要重申的是,我局在文书打印时将《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误打为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此笔误在诉前行政复议中,我局已书面说明。故不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我局适用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共有61条,并非只有38条。原告“只有38条”之说不能成立,我局适用法律无误。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14号决定书及15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被告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组成检查组对被举报人(即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同年7月12日给原告下达琼国税稽三检通一(2010)1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0年7月22日起对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意外的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公司、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中十冶集团等六家企业签订书面购销混凝土合同,销售混凝土123553.9立方米给该六家企业,取得收入43627XXXXX.99元,混凝土已在结算前交付购货方使用,原告未在结算当期确定收入,并申报缴纳增值税,并在2010年6月才进行申报缴纳增值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销售货物未按规定时间确定收入、少缴当期增值税,要求其补缴2008年1、5、7、8、10、11、12月增值税,合计1200356.02元,2009年1月至12月增值税合计1339493.57元,2010年1月、3月增值税合计77790.27元,一共应补缴增值税2617639.86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增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将原告多申报缴纳2010年6月的增值税2645319.41元,抵减以上应补缴的增值税2617639.86元。
二、原告2008年向上述六家企业销售混凝土55966.3立方米,取得收入20005XXXXX.64元,发生的营业成本为4691574.8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九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的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规定,要求原告弥补2007年度亏损额1128983.11元后,调增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4185XXXXX.73元(即20005XXXXX.64-4691574.8-1128983.11),补缴2008年企业所得税3546343.93元(14185XXXXX.73×25%)。
三、被告在检查原告账簿凭证时发现该司购进的原材料及发生的费用为33573XXXXX.15元,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的以前年度成本调整”科目借方,未取得发票,并在申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调增原告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33573XXXXX.15元。
四、原告2009年发生的营业成本为3417119.4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调减原告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3417119.4元。原告在2009年取得申请退还的增值税1598333.25元,已申报纳税了253750元,未申报纳税的1344583.25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将上述未申报纳税款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调增原告2009年度应纳税额1344583.25元。
五、原告与39名残疾人签有劳动合同,但在被告检查及诉讼过程并未能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70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提供该司所聘用的39名残疾人的考勤登记资料。原告在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下,在2009年将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39名残病职工计入享受人数,按100%加计扣除职工工资,申请退还增值税697084.13元,原告在2009年加计扣除的39名残疾职工工资151479.84元及退还的税款253750元。被告决定上述款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405229.84元。原告申请退还的增值税697084.13应进行追缴。
六、被告作出琼国税稽三处(2011)1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1、将原告公司2010年6月多申报缴纳的2645319.41元的增值税,抵缴应补缴的2008年增值税1200356.02元,2009年增值税1339493.57元,2010年增值税77790.27元,共计2617639.86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2、补缴退还的增值税697084.13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同时,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3546343.93元、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2933256.71元,总共7176684.7元。并对以上应补缴税款及应抵减的增值税2617639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三亚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原告不服,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经复议作出琼国税复决定(2011)第3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原告在2008年、2009年将“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的37名残疾人计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残疾人人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造成少缴增值税665000.76元,致使其少缴企业所得税36100.13元,被告认定原告该行为属于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构成偷税;此外,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销售的123553.9立方米混凝土未按规定向购货方开具发票。被告依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琼国税稽三罚(2011)15号处罚决定书,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即350550.44(66500.76+36100.13)×0.5;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予罚款5000元,原告不服,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经复议作出琼国税复决定(2011)第3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变更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1、关于原告销售货物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时间确定收入的问题。2、关于原告税前扣除的成本费是否有合法凭证入账的问题。3、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安置的37名残疾员工“挂名而不实际上岗”情况是否属实的问题。4、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在销售货物时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及以37名“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的残疾人员申报退税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销售货物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时间确定收入的问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原告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发生混凝土销售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将货物按合同约定销售给6家企业,取得销售收入43627XXXXX.99元,货物已进行结算,并已收到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原告应将已取得的销售收入43627XXXXX.99元,列为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原告直到2010年6月才确定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原告应在取得结算单的当期确认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其未在当期申报缴税,违反上述规定,属不按规定时间确定收入,被告在稽查过程认定原告未按规定时间确认收入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税前扣除的成本费是否有合法凭证入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发票是重要的凭证。2010年9月29日,原告补充申报了2009年度43627XXXXX.99元收入的同时,相应申报扣除了33573XXXXX.15元的成本,但仅取得8108694.20元的发票,其中4691574.8元应在2008年度列支,3417119.4元应在2009年度列支。原告后来才补充提供了2010年度、2011年度取得的发票,但这些发票不是被告检查所属年度取得的,不能在被告检查所属年度即2008年度和2009年度申报中扣除。被告认定原告购买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不得税前扣除是正确的,对其未取得发票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处理是适当的。
三、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安置的37名残疾员工“挂名而不实际上岗”情况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可享受限额增值税即征即退还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稽查时,发现原告虽与该部分残疾人签有劳动合同,也为该部分残疾人缴纳了五项保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置他们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事实,原告将37名残疾人计入享受税收优惠,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的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37名残疾人的工资,其行为已构成偷税。被告认定原告将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37名残疾人纳入申请退还已缴的增值税构成偷税并无不当。
四、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在销售货物时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及以37名“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的残疾人员申报退税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形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销售混凝土123553.9立方米,均签有书面合同,且履行完毕。被告在稽查中发现原告未按规定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规定,认定原告在销售货物时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原告将37名“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的残疾人员计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残疾人人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行为,处以缴税款0.5倍的罚款,即350550.44元((66500.76+36100.13)×0.5)的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国税稽三处(2011)14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国税稽三罚(2011)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及依据,不能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平山
审 判 员 王天贵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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