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与海南铭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4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05行审96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泰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荣志、符晓燕,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海南铭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州大道170号怡海花园B栋1楼。
法定代表人,郭海堂。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6月20日对被申请人海南铭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7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应缴社会保险基金118553.38元及滞纳金8703.63元,共计127257.01元。
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7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认定,经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及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申请人海南铭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长期拖欠从业人员王大南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7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基金,共计118553.38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事先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海南铭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长期拖欠从业人员王大南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7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7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7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会勤
人民陪审员 林 菁
人民陪审员 马小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战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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