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海南杰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琼0106行审66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文,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
被执行人海南杰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海南杰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1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申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1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所决定的应缴付社会保险基金43748.73元,并加收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滞纳金3054.49元,总计执行总额为46803.22元的社会保险基金事项。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根据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145号)裁决:龙丁鸿(身份证号:×××)与被执行人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执行人应缴未缴龙丁鸿的社会保险费为22212.60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11496.3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8441.20元、失业保险费1231.80元、工伤保险费205.32元、生育保险费837.90元)以及利息878.69元(计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滞纳金20657.44元(计算截止2016年8月2日),核定应补缴合计43748.73元。2017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1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7年2月6日登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其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7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催)字[2017]0046号《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登报公告送达了该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1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加收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滞纳金3054.4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7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海南杰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1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林春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定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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