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海口椰树矿泉水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17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琼0106行审189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光,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
被执行人海口椰树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
法定代表人吴齐渊,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7月25日对被执行人海口椰树矿泉水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31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申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31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所决定的应缴付社会保险基金120734.21元,并加收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滞纳金6258.69元,总计执行总额为126992.9元的社会保险基金事项。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民终47号)的判决:张维珏(身份证号:×××)与被执行人自199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执行人应缴未缴张维珏的社会保险费为56322.74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6899.2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3114.20元、失业保险费2824.06元、工伤保险费708.24元、生育保险费2777.04元)以及利息8088.73元(计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滞纳金56322.74元(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0日),核定应补缴合计120734.21元。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接收到社保机构发来的欠缴费额明细。2017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31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7年7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其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8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催)字[2018]0309号《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31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加收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滞纳金6258.6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7年7月25日对被执行人海口椰树矿泉水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31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审 判 员 钟垂林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林春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定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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