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陈世周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17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琼0106行审209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海口市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坚,局长。
被执行人陈世周,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羽,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稽处[2014]2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稽罚[2014]3号),追缴税款216714.92元、滞纳金3882242.92元及“金三系统”自动计算加收逾期产生的滞纳金入国库。
经审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对陈世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地方税收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土地和房屋出租问题检查追溯至以前年度),认定陈世周存在税收纳税违法事实,遂于2014年4月17日对陈世周作出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5日向陈世周送达了该决定书。陈世周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该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5月28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陈世周作出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其送达该处罚决定书。陈世周不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后,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琼府复决[201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8月13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4月17日对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2014年5月28日对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龙行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陈世周不服上述裁定,遂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琼01行审复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龙行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纳税征收活动。”。由此可见,征收税款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行使。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即在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时,向当事人作出的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征税行为。故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为,是一种征税行为,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依法强制执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申请执行人作为具有法律、法规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可以依法自行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向陈世周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稽处[2014]2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稽罚[2014]3号),追缴税款216714.92元、滞纳金3882242.92元及“金三系统”自动计算加收逾期产生的滞纳金,因申请执行人自身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项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邱文秀
书 记 员 李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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