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行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曾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良斌,该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泰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卓寰,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怡心路9号海口房屋档案综合大楼1、11、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基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绍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凤,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以下简称税务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8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新温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定税务征管局、社保局就朱雄(新温泉公司的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向新温泉公司加收利息5481.78元和滞纳金9236.61元《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2014]0116号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越权违法;2.撤销《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2014]0116号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3.判决税务征管局、社保局向新温泉公司退还加收利息5481.78元和滞纳金9236.61元;4.本案诉讼受理费由税务征管局、社保局承担。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费申报是不同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税务征管局的行政行为范围,而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利息、滞纳金属于社保局的行政行为范围。新温泉公司诉请确认违法并撤销税务征管局、社保局分别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且本案亦不存在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经原审法院释明,新温泉公司不同意分别起诉,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新温泉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新温泉公司上诉称,一、社保局和税务征管局就新温泉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朱雄社会保险登记,分别作出朱雄《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和作出[2014]0116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新温泉公司以社保局、税务征管局共就加收利息和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越权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社保局、税务征管局的上述违法行政行为。社保局、税务征管局各自做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新温泉公司的利益,并且两个行政行为对新温泉公司的损害共同构成前因后果的关联关系,只有合并受诉审理才能更好审明行政违法行为的关联所在,以维护新温泉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以听证笔录方式向新温泉公司释明社保局、税务征管局应分别向不同的管辖法院起诉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裁定驳回新温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该条文的规定。新温泉公司认为该六十九条第(十)项规定“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是解释的兜底条文,不符合新温泉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分别向不同的管辖法院起诉不利于对关联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审理,不利于节省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因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1.请求法院撤销(2018)琼0108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新温泉公司的行政诉讼案合并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社保局作出《社会保险费申报》的行政行为是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利息、滞纳金,而税务征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行为,两个行政行为属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故新温泉公司认为社保局和税务征管局作出的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经释明后,新温泉公司作为原告拒绝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本案诉讼请求和被诉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正确,新温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吴 茜
审 判 员 傅海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贝贝
书 记 员 钱 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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