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琼行终878号王栋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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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栋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琼行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许仁春,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10号。

负责人于智广,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石旋,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税务局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林德才,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税务局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上诉人王栋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海口地税稽处[2009]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处理决定》),认定王栋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应补缴营业税金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合计410000元;对其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王栋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口地方税务征收管理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告知王栋,若同原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5日,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在《海南日报》上向王栋公告送达了18号《处理决定》。2010年3月12日,王栋对18号《处理决定》不服,未依照法定程序先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终审,裁定驳回了王栋的起诉。

2012年10月8日,王栋缴纳个人所得税135000元。2017年12月11日缴纳营业税金、附加及税款滞纳金共计1166288.75元。至此,王栋缴清了18号《处理决定》中所有的税款和滞纳金。2018年2月2日,王栋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3月7日,原省地税局作出琼地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通知》)。2009年7月15日,海南省地税稽查体制改革,将全省原有的20个稽查局整合为6个,设置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原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整合变为省地税第一稽查局。

王栋认为省地税局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剥夺了其纳税复议救济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省地税局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原省地税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栋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18号《处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经过公告送达,王栋未在18号《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同时,王栋未经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终审均驳回王栋的起诉。王栋于2018年2月才向省税务局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原省地税局作出1号《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栋要求撤销原省地税局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通知》,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栋上诉称,一、王栋虽在18号《处理决定》规定期限内只缴纳了部分税款,但18号《处理决定》中并未告知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完全告知纳税人,不符合法律救济的原则,剥夺了王栋的复议救济权。二、王栋在接受税务处理后积极筹款,分别在2012年10月8日、2017年12月11日缴纳了决定书中的税款和滞纳金。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处于执行中,是持续性行为,该行为的截止期限为王栋税款即滞纳金缴清之日,因而王栋在缴清税款即滞纳金后60天内向原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王栋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税务局答辩称,一、18号《处理决定》已明确告知“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口地方税务征收管理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的账务调整”,同时告知王栋救济权及救济途径,即“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王栋主张未告知其救济权没有事实根据。二、税务机关因王栋当时的住址无人居住,于2010年1月25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送达了18号《处理决定》。王栋不服18号《处理决定》,于2010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以税务纠纷需复议前置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栋的起诉。王栋于2018年才向原省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超出申请复议期限。原省地税局作出1号《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栋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栋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承继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职责和工作,并启用新的名称开展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栋申请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18号《处理决定》,已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王栋“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口地方税务征收管理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的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强制执行。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5日,原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在《海南日报》上向王栋公告送达了18号《处理决定》。王栋因不服18号《处理决定》,于2010年3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经两审终审,被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证明,王栋明知18号《处理决定》内容,且明知提起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和期限,王栋关于税务机关未告知不依照18号《处理决定》履行缴纳义务即丧失复议权后果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8号《处理决定》系行政处罚行为,与王栋履行该处罚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概念范畴。18号《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并非持续性的行政行为,王栋关于18号《处理决定》系持续性行政行为的主张系对该行政行为的错误理解,故王栋于2018年2月2日向原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原省地税局对其复议申请做出1号《不予受理通知》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栋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望锋

审判员  黄胜敏

审判员  刘利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婉

书记员  夏丽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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