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2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琼96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河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秋玲,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康聪鸿,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省地税第二稽查局)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行审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5月20日,复议申请人省地税第二稽查局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称,因被申请人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山福安公司)对省地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二稽[2015]5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经催缴仍未足额缴纳,至今仍欠缴滞纳金9104297.76元。省地税第二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省地税第二稽查局有权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权力不得转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省地税第二稽查局可以就税收处罚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并不是因欠缴税款或滞纳金作出的处罚决定,故省地税第二稽查局申请执行欠缴滞纳金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省地税第二稽查局申请执行琼地税二稽[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省地税第二稽查局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法、合理,符合司法实践现状。《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授权给复议申请人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可以自己依法强制执行,在对法律后果的综合评估后,复议申请人最终选择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复议申请人曾向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办理查封、拍卖(或变卖)土地及后续过户手续。该局复函称,涉案土地未经开发建设,不符合转让标准,且土地不同于一般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办理土地过户登记应当由转让双方共同到场办理,除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等情况除外,建议复议申请人委托人民法院对查封土地进行拍卖。因此,复议申请人采取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以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同时,海南省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类似的案例。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税款入库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二、原审裁定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错误,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审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裁定结果与所适用的法律相互矛盾,应当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执行欠缴滞纳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受理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均赋予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本案中,省地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五指山福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自动履行。省地税第二稽查局遂对五指山福安公司采取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要求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查封并协助拍卖或变卖五指山福安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但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协助办理并书面建议省地税第二稽查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地税第二稽查局在法律明确赋予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且自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受阻后,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受理范围,应予受理。一审裁定认定省地税第二稽查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强制执行权力的转让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行审2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五指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国强
审判员 李雪茹
审判员 黄俊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艳娇
书记员杨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审核:姜国强撰稿:姜国强校对:杨智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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