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冼汉新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12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琼02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600号税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符和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汉新,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吉才虹,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即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因被上诉人冼汉新诉其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行初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稽查局原委托代理人郑龙、胡浩文及现委托代理人黄家燕、严波,被上诉人冼汉新委托代理人吉才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本案须以冼汉新不服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7年7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10月18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1月12日,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因该局已于2018年8月更名为第三稽查局,为统一上诉人名称,以下除需要特别说明之处,其余部分均将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称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二稽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取得售房收入合计5189435元,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合计391997.42元,属于偷税行为,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2日,第三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二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取得售房收入5189435元,应追缴税款391997.42元。同一天,第三稽查局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为冼汉新的偷税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故不予以处罚。在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末尾,第三稽查局告知冼汉新在六十日内享有申请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权利,故冼汉新已就该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目前复议结果未出。
原审法院另查明,冼汉新销售案涉“椰海花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冼汉新存在偷税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第三稽查局辩称其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是3号处理决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3号处理决定因冼汉新向第三稽查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处理决定是否生效,应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是否走完来进行综合判断。第三稽查局依据尚未生效的3号处理决定在1号不予处罚决定中认定冼汉新存在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冼汉新请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第三稽查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第三稽查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因冼汉新对上诉人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故该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即3号处理决定不具有先定力与确定力,不能作为上诉人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这完全混淆了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救济途径,背离了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确定力等行政法基本原则,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第一,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确定力等特征,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均推定为合法有效,行政相对人应先予以遵守和执行,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案涉3号处理决定、1号不予处罚决定一经上诉人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冼汉新产生先定力、确定力的效果,而非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3号处理决定因冼汉新向上诉人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冼汉新有权通过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但救济途径和行政行为的效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判决将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并以此为由认定3号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进而认定上诉人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显然背离了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确定力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同时,原审判决还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秉承法律统一性的基本原则,与其他法院的生效司法文书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有效性的认定相悖。第三,如若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生效,应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是否走完来进行综合判断,那么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每一行政行为都要经行政复议、诉讼程序确认后才能继续推进工作,如此一来,短则几个月,长则几年,甚至无论经过多久,行政行为的效力都无法确定,因为法院和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判决并没有时间的限制。因此,这种观点必定与行政法的规定和原则相背离。第四,即便本案的审理需要以3号处理决定的复议结果或者诉讼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原审也应先行中止诉讼,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恢复诉讼,而不能以此为由直接撤销1号不予处罚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冼汉新撤销1号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判令冼汉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冼汉新辩称: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0日经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取得案涉房屋“碧海公寓住宅楼”。2012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依法办理三土房(2012)字第004405号《土地房屋权证》,将案涉房屋登记至本人及配偶郑国玉名下。由于郑国玉主要管理家庭的日常琐事,被上诉人在一人打理该楼房事宜期间,瞒着郑国玉将案涉房屋出售予他人。2016年2月,郑国玉在部分购房者起诉被上诉人后,才知晓案涉房屋已被出售予他人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一般应认定无效。其次,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未完善消防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再次,被上诉人与其他购房者于2005年、2006年将违法改建的房屋作为商品房出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因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张某等部分房屋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于相互返还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存在偷税的事实。第三稽查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1号不予处罚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偷税行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第三稽查局于2017年1月12日同一天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及3号处理决定后,被上诉人对3号处理决定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琼地税复中字〔2017〕4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了对3号处理决定的审理。因此,3号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稽查局依据尚未生效的3号处理决定在1号不予处罚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综上所述,第三稽查局混淆行政行为及行政诉讼判决之原则,错误理解法律,其所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第三稽查局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琼税复决字(2018)第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南省税务局)已于2018年12月对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一案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冼汉新也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琼地税复中字〔2017〕4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5日中止对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复议案件的审理,故3号处理决定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冼汉新偷税的事实依据不足;2.《税收完税证明》《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冼汉新已经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了27套房屋的税款;3.(2019)琼0271行初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冼汉新的《行政起诉状》,证明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已对第三稽查局和海南省税务局提起行政诉讼,故3号处理决定尚未生效。
另,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调取了本院对冼汉新诉第三稽查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作出的(2019)琼02行终83号《行政判决书》,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冼汉新对上诉人第三稽查局二审提交的9号复议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其已对该复议决定及3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3号处理决定尚未生效。上诉人第三稽查局对被上诉人冼汉新二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3号处理决定的效力是确定的,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暂时中止复议工作对1号不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任何影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冼汉新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5年、2006年、2008年,根据税法规定,当时就应该缴纳相应的税款,但其故意隐瞒收入,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后,才于2018年缴纳部分税款,该组缴税凭证恰好证明其有偷税的违法行为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该行为没有被撤销之前不能否定其有效性,故3号处理决定是否被复议或被诉讼都对1号不予处罚决定没有任何影响;冼汉新的违法行为属于偷税行为,鉴于已过了五年处罚时效,上诉人才对其不予处罚,尽管之后可能因民事合同的无效,在认定偷税数额上会发生变化,但行政行为作出后新发生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证据,故上诉人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上诉人第三稽查局对本院调取的(2019)琼02行终83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认为根据该生效行政判决,冼汉新偷税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冼汉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冼汉新对本院调取的(2019)琼02行终83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三稽查局和被上诉人冼汉新二审补充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9)琼02行终83号《行政判决书》来源合法,形式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关联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冼汉新通过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拍卖取得原三亚市河东区下洋田大真岭巷26号碧海公寓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之后冼汉新将碧海公寓住宅楼更名为椰海花园,并改建成小户型房屋。2005年至2008年期间,冼汉新将48套椰海花园房屋对外销售给案外人张某、赵某等人。后因冼汉新无法将房屋办证过户至张某、赵某等人名下,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2月,椰海花园住户向税务机关举报冼汉新私收税款并偷税、漏税。原海南省三亚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河东税务局)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执法文书,要求冼汉新在限定期限内报送椰海花园涉税资料、接受检查及询问,并告知冼汉新如其未于2016年1月13日前到该局办理纳税申报及报送取得椰海花园房产的证明材料、建造或续建工程合同书、销售的所有交易合同及收款凭据,该局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期间,冼汉新向原河东税务局提交《申辩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认为椰海花园项目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涉事房屋转让的合法性有待确定,纳税条件尚不具备,故其没有提交纳税申报材料的义务,税务机关应以法院判决结果来确定椰海花园项目是否有涉及纳税的行为。2016年4月5日,经原河东税务局移交,第三稽查局对冼汉新进行税务稽查立案。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第三稽查局也陆续向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等执法文书,要求冼汉新接受该局检查及询问,并在限定期限内提供椰海花园项目房产证、土地证、售房合同及改造和加层的建筑成本资料等相关材料。同期,第三稽查局还对椰海花园部分住户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在检查结束后将所发现的冼汉新未按税法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违法事实反馈给冼汉新,告知拟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如其未在收到该反馈书后的三日内向该局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该局将视作其无意见。2016年9月7日,冼汉新向第三稽查局提交《申辩意见书》,主张:椰海花园项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冼汉新出售该房屋未经共有权人郑国玉同意,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冼汉新与他人的椰海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正在法院审理,应待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效力后再确定冼汉新是否需要申报和缴纳各项税费。次日,第三稽查局又对冼汉新作出反馈意见,认为椰海花园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已经签订,款项已经收取,房屋已经入住近十年,房屋买卖的交易收入属实,应依法申报纳税。2016年10月8日至11月29日,第三稽查局又数次对冼汉新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增加反馈了检查发现的冼汉新未按税法规定足额申报贴印花税票的税收违法事实,告知冼汉新该局已对其未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作偷税处理,并变更该案稽查所属期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补充要求冼汉新提供椰海花园业主退房法院判决书、房屋销售退款支付凭据等相应材料。2016年12月1日,冼汉新向第三稽查局提交《情况说明》,称本院已作出(2016)琼02民终123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其与购房者张某、赵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另有27户购房人起诉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其在法院审结全部案件后,将按照法院判决结果履行,目前无法提供相关凭据和资料。2017年1月12日,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冼汉新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销售椰海花园房屋,取得售房收入共计5189435元,未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259471.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163.02元、教育费附加7784.15元、个人所得税103788.7元及印花税2789.8元,合计391997.42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冼汉新上述少缴的税款予以追缴;限冼汉新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三亚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缴纳税款391997.42元,并对其中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同时,3号处理决定还告知冼汉新如与该局存在纳税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处理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第三稽查局对冼汉新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取得售房收入合计5189435元,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合计391997.42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偷税行为。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7年1月17日,第三稽查局将1号不予处罚决定送达给了冼汉新。冼汉新不服,于2017年1月19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请求撤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
2017年2月8日,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向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3日,海南省税务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认定:第三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3号处理决定适用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对冼汉新2005年至2008年的销售房屋行为进行征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因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对营业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税率以及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并无差别,故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2018年12月26日,冼汉新不服3号处理决定及9号复议决定,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号处理决定及9号复议决定。该案经一、二审后,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对该案作出(2019)琼02行终83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对外出售椰海花园房屋并取得购房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冼汉新逾期后补缴税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偷税行为的认定;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海南省税务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维持3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判决驳回了冼汉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冼汉新与椰海花园购房人张某、赵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之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琼027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二审作出(2016)琼02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作出(2017)琼02民再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2018年5月,冼汉新向原海南省三亚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椰海花园27套房屋的交易税款。
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海南省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成立,承继了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同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也挂牌成立,承继了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费稽查的职责和工作。2018年8月,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被撤销,由第三稽查局继续行使其职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销售椰海花园房屋并取得售房收入5189435元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第三稽查局经调查核实,并依法对冼汉新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等一系列执法文书,告知其被检查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以及所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催促其依法申报纳税无果之后,对其作出3号处理决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同时鉴于冼汉新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度,第三稽查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冼汉新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冼汉新请求撤销1号不予处罚决定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冼汉新主张第三稽查局依据尚未生效的3号处理决定在1号不予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存在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本院认为,第三稽查局在作出3号处理决定对冼汉新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予以追缴的同时,对冼汉新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至于冼汉新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以及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已在(2019)琼02行终83号生效行政判决中认定: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对外出售椰海花园房屋并取得购房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第三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因此,冼汉新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稽查局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稽查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冼汉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冼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吉 红
审 判 员 陈兴科
审 判 员 杨冲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利
书 记 员 崔杨洋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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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08海南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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