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14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琼0106行初60号
原告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家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清理,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鑫,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海口市华信路。
法定代表人柯哲丰,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哲淮,执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不服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强拍[2016]1号决定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理、黄鑫,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符哲淮、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9日,被告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审查认定,原告在2007年度至2012年度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405178.15元、滞纳金184872.63元,合计590050.78元。针对原告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在听取了原告申辩意见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243106.89元的罚款。此后,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一直未予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故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决定查封原告位于海口市××区龙马坡的2850.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6年5月1日作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决定对查封的涉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以抵缴各项欠费。
原告三强公司诉称,三强公司原股东结构为王国祥30%、洪铭哲14%、洪国富14%、洪国渊12.21%、陈翠莲10.21%、黄顺成10.062%、陈勉琼9.519%。2012年11月21日,原股东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三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海南嘉美合顺物流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1日,海南省商务厅以琼商务更字〔2012〕183号文批准转让。之后,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陈勉琼反悔、不同意转让。通过诉讼,现在的公司股东结构为:王国祥30%、陈翠莲10.21%、黄顺成10.062%、陈勉琼9.519%、海南嘉美合顺物流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40.21%,并于2015年1月7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上述欠税均是原股东所欠,理应由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陈勉琼承担。因此,股东海南嘉美合顺物流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与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陈勉琼协商解决由其缴纳欠税问题事宜。待股东之间协商好之后,原告三强公司再向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缴纳税款。由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已经查封了原告三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足以支付所欠税款。因此,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现在强制执行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特诉请:撤销省地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告三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了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2、琼商务更字[2012]183号海南省商务厅文件,证明原告三强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由台湾股东变更为海南嘉美合顺公司。3、报纸、组织机构代表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原告三强公司的股东最后变更为海南嘉美合顺公司和王国祥等中外合资的股东变更情况,以及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准备进行拍卖的情况。
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辩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原告三强公司立案。2013年3月4日,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向原告三强公司发出琼地税一稽检通一[2013]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原告三强公司从2013年3月5日起,将对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原告三强公司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后根据原告三强公司涉税情况向其发出了琼地税一稽发[2014]123号《限期提供纳税资料的通知书》,要求原告三强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前提供2007年至2012年的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等相关资料。上述通知书均已送达原告三强公司。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法经过立案、调查、审查、听证等一系列税务稽查程序,在查清原告三强公司的全部涉税事实,且充分听取原告三强公司的意见后,依据原告三强公司的涉税情况,确认原告三强公司存在以下税收违法事实:2007年度至2012年度,原告三强公司每年享有坐落于海口市××区龙马坡的267358.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琼山籍国用〔2002〕字第19-XXXX号)。其中,农业用地213334.40平方米(320亩),其他用地54023.75平方米(建设用地12亩,设施用地68.8亩)(见: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土资籍字〔2014〕181号《关于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用途的函》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种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琼地税发〔2009〕54号第一条;《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口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级距税额的通告》(海府〔2011〕123号的规定,原告三强公司每年享有上述267358.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免税土地面积为213334.40平方米,应税土地面积为54023.75平方米,按每年每平方米税额1.5元计算,原告三强公司每年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81035.63元,但原告三强公司均未申报缴纳,致使2007年度至2012年度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合计486213.78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3年3月6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计算,应加收滞纳金合计184872.63元。以上应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合计590050.78元。依据原告三强公司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了琼地税一稽处〔2015〕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三强公司应补缴税款405178.15元,滞纳金184872.63元,合计590050.78元。撤销琼地税一稽处〔2013〕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限原告三强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合计590050.78元以及告知原告三强公司对其拟作处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均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2015年7月31日,原告三强公司向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并送达了琼地税一稽听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三强公司将于2015年8月14日在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处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会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了琼地税一稽罚[2015]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三强公司的税收违法处予243106.89元的罚款,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上述《处理决定书》与《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三强公司后,原告三强公司既未按期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也未提供担保,或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1日,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琼地税一稽通[2015]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5年8月13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催促原告三强公司缴纳税款、滞纳金共计590050.78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又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琼地税一稽通[2015]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5年12月7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再次催促原告三强公司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合计833157.67元,但原告三强公司始终不予缴纳。因多次向原告三强公司发文催缴税款未果,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了琼地税一稽保封[2015]4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保全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决定查封原告三强公司位于海口市××区龙马坡的2850.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琼山籍国用[2002]字第19-XXXX号)。2016年3月7日,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原告三强公司的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作出了琼地税一稽函[2016]7号《关于依法拍卖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于2016年3月11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上述股东,告知将对上述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以抵缴税款。2016年5月1日,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6年5月6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告知原告三强公司将对《保全决定书》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4025178.15元、滞纳金184872.63元、罚款243.106.89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拍卖或变卖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认为原告三强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三强公司认为涉税款系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所欠,理应由前述原股东承担的主张,既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也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首先,原告三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答辩人2016年5月1日作出的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应是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以及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而原告三强公司用于支持其诉请的理由却是:主张涉税款项系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所欠,理应由前述原股东承担。但这是原告三强公司与其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认为原告三强公司混淆了本案的纳税主体。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进行税务稽查立案、调查的对象是原告三强公司,非原告三强公司的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税务稽查工作确认的税收违法事实系原告三强公司所为,《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也是对原告三强公司作出的,对涉税款项负有缴纳义务的亦是原告三强公司。因此,本案唯一的纳税义务人即原告三强公司,而原告三强公司认为涉税款项系原股东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系经过立案、调查、审查、听证等一系列法定税务稽查程序,在查清原告三强公司的全部涉税事实,且充分听取了原告三强公司的陈述意见后,依据原告三强公司存在税收违法事实,依法对其作出了《处理决定书》与《处罚决定书》。但因原告三强公司未在《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或提供担保,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法定复议期限已届满,其效力已被确认。《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原告三强公司应当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结论,是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因原告三强公司未在《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涉税款或提供担保,经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多次发文催缴,仍未缴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水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规定,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有权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原告三强公司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从而保障国家税款的入库。因此,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决定书》系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经立案、调查、审理、作出处理、听证、作出处罚、催缴、查封等法定程序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三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税务稽查立案表(2013年2月19日);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琼地税一稽任[2013]4号)(2013年2月19日)及待查纳税人清册;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原告三强公司立案并成立了稽查小组。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琼地税一稽检通一[2013]5号)(2013年3月4日)及送达回证(2013年3月6日);证明2011年3月4日,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据《税收征管法》向原告三强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2011年3月6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通知原告三强公司将对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土地使用税涉税问题追溯至2007年)。4、承诺书(2013年3月13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法对原告三强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原告三强公司也配合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的税务检查,承诺提供的相关资料是真实、完整的。5、《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稽查事实延期审批表》(2013年4月28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在对原告三强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依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依法申请了延期检查。6、申请书(2013年4月30日);证明原告三强公司承认其存在欠缴土地使用税的事实,但向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申请延缓一个月再缴交土地使用税。7、《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琼地税一稽发[2014]123号)及送达回证(2014年11月18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在对原告三强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要求原告三强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前提供2007年至2012年的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等相关资料。8、《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一稽处[2015]15号)(2015年7月20日)及送达回证(2015年7月21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原告三强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三强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发生纳税义务的事实和应纳税额、应当缴纳的滞纳金作出认定和处理。同时提示原告三强公司: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将应缴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告知原告三强公司享有的权利,并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9、《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地税一稽罚告[2015]13号)(2015年7月20日)及送达回证(2015年7月21日);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拟作出的处罚告知原告三强公司,并于2012年7月21日送达。10、《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一稽通[2015]15号)(2015年8月11日)及送达回证(2015年8月13日);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原告三强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三强公司限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逾期未缴清或少缴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11-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琼地税一稽听通[2015]2号)(2015年8月6日)及送达回证(2015年8月6日);11-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听证公告》(2015年第2号)(2015年8月11日);11-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授权书》(琼地税一稽授[2015]1号)(2015年8月11日);11-4、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异议书》(2015年7月27日)、授权委托书(2015年8月13日)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法告知原告三强公司享有的听证权利,2.原告三强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参加了听证会,发表了陈述意见。1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一稽罚[2015]15号)(2015年9月10日)及送达回证(2015年9月10日)及送达回证(2015年9月11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根据认定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三强公司。13、缴纳国家税款承诺书(2015年9月14日);证明原告三强公司对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与《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所欠缴的涉税款项予以承认,但要求延期至2015年11月底再进行缴纳,届时如原告三强公司还不缴清所有涉税款项的,愿由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查封拍卖其土地用以缴纳所欠的涉税款项。1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一稽通[2015]23号)(2015年12月3日)及送达回证(2015年12月7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原告三强公司送达上述文件,并告知逾期不缴将依《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15、《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琼地税一稽保封[2015]4号)(2015年12月30日)及送达回证(2016年1月4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决定查封原告三强公司位于海口市××区龙马坡的(琼山籍国用[2002]字第19-XXXX号)2850.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6、《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协助执行通知书》(琼地税一稽协一[2015]4号)(2015年12月30日)及送达回证(2016年1月4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发文通知海口市国土资源环境管理局对原告三强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不予办理过户手续。17、《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将依法拍卖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琼地税一稽函[2016]7-10号)(2016年3月7日)及送达回证(2016年3月11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发函告知原告三强公司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18、《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2016年5月1日)及送达回证(2016年5月6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对原告三强公司作出强拍[2016]1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三强公司。19、《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涉税案件土地价格认定协助书》(琼地税一稽发[2016]37号)(2016年5月1日)及送达回证(2016年5月16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委托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查封的土地进行价格认定,以拍卖该查封土地抵缴原告三强公司所欠缴的涉税款项。20、《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一稽通[2015]1号)(2015年5月26日,附件: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大致坡镇昌福管区龙马坡一宗工业用地价格认定结论书》(琼价证认字[2016]第12号)(2016年5月23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将涉案土地评估鉴定的结果通知原告三强公司。2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选定拍卖公司事宜的通知》(琼地税一稽发[2016]52号)及送达回证(2016年6月13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告知原告三强公司将采取抽签的方式选定一家拍卖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2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协助执行通知书》(琼地税一稽协一[2016]2号)(2016年6月28日)及送达回证(2016年6月29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通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不予办理过户。23、委托拍卖合同(2016年7月7日);证明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委托海南金鼎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24、海南金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证明海南金鼎拍卖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登报公告。25、关于三强公司欠缴土地税款期间的股份证明书(2016年2月2日)、三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三强公司章程、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016年1月13日)。证明原告三强公司系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义务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三强公司对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提交的2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对证据17的送达程序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三强公司认为函是发给原告三强公司的股东,其签收人是原告三强公司的员工,但原告三强公司股东并没有委托签收人签收函件,故认为签收不符合送达程序。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对原告三强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东和纳税人是不冲突的,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针对的是纳税人,不是股东;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三强公司对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提交的2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的送达程序有异议。因原告三强公司对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的25组证据除证据17外无异议,经审查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提交的25组证据除证据17外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7是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以函的形式告知原告三强公司股东将对涉案土地进行依法拍卖的书面通知,该函件是对查封土地准备进行拍卖的告知函,其本身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且因原告公司存在股东转股情况,为确保原告公司知晓拍卖土地的行政行为,将函件送达给股东,并由公司员工签收是从保护公司知情权的角度作出的,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三强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对原告三强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征税针对的是纳税人,不是股东。证据3证实原告三强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经审查,证据2、3证实原告公司内部的股东变化情况,但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是三强公司,故证据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原告三强公司立案。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三强公司发出琼地税一稽检通一[2013]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原告三强公司从2013年3月5日起,将对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原告三强公司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后根据原告三强公司涉税情况向其发出了琼地税一稽发[2014]123号《限期提供纳税资料的通知书》,要求原告三强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前提供2007年至2012年的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等相关资料。上述通知书均已送达原告三强公司。被告依法经过立案、调查、审查、听证等一系列税务稽查程序,在查清原告三强公司的全部涉税事实,且充分听取原告三强公司的意见后,依据原告三强公司的涉税情况,确认原告三强公司存在以下税收违法事实:2007年度至2012年度,原告三强公司每年享有坐落于海口市××区龙马坡的267358.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琼山籍国用〔2002〕字第19-XXXX号)。其中,农业用地213334.40平方米(320亩),其他用地54023.75平方米(建设用地12亩,设施用地68.8亩)(见: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土资籍字〔2014〕181号《关于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用途的函》第一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三强公司每年享有上述267358.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免税土地面积为213334.40平方米,应税土地面积为54023.75平方米,按每年每平方米税额1.5元计算,原告三强公司每年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81035.63元,但原告三强公司均未申报缴纳。依据原告三强公司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了琼地税一稽处〔2015〕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三强公司2008年度至2012年度,不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405178.15元予以补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送达检查通知书2013年3月6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84872.63元,合计590050.78元。同时告知原告三强公司对其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均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2015年7月31日,原告三强公司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了琼地税一稽罚[2015]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三强公司的税收违法处予243106.89元的罚款,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上述《处理决定书》与《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三强公司后,原告三强公司既未按期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也未提供担保,或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1日及2015年12月3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催促原告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合计833157.67元,但原告三强公司始终不予缴纳。故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了琼地税一稽保封[2015]4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保全决定书》,决定查封原告三强公司位于海口市××区龙马坡的2850.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琼山籍国用[2002]字第19-XXX号)。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三强公司的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作出了琼地税一稽函[2016]7号《关于依法拍卖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于2016年3月11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上述股东,告知将对上述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以抵缴税款。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三强公司作出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6年5月6日送达原告三强公司,告知原告三强公司将对《保全决定书》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4025178.15元、滞纳金184872.63元、罚款243.106.8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拍卖或变卖所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将涉诉土地委托评估,并于2016年5月26日评估鉴定的结果告知原告三强公司。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三强公司发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选定拍卖公司事宜的通知》,告知原告三强公司将采取抽签的方式选定一家拍卖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琼地税一稽协一[2016]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不予办理过户。2016年7月7日,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于委托海南金鼎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海南金鼎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涉案土地的拍卖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先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三强公司发生欠税事实、应补税额以及应缴滞纳金、罚金作出了认定和处理,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亦未提供纳税担保,或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规定,依法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原告价值相等于应纳税款的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出涉税款项应由原告三强公司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承担的主张,因公司股东变更是公司内部事宜,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在公司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对外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三强公司的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审 判 员 冯平山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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