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与被执行人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9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108执恢311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文茂瑞,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曾登高,该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被执行人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3)美行审字第11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海南省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南省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6544190.5元(其中本金41720369.19元、利息1109219.23元、滞纳金1262932.0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0120元,但被执行人海南省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年美执字第88-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北侧的房产。因上述房产已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查封,故上述房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日光
审判员 阳力平
审判员 周 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于
书记员李晓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何新 撰稿:王日光 校对:李晓芬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15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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