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剑英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省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7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琼9001行初47号
原告:五指山剑英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海榆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乃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五指山市山庄路
法定代表人:符德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秋,该局税政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指山剑英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英杰公司)诉被告海南省五指山市地税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地税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英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兴、黎良柏,被告五指山地税局委托代理人王健秋、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英杰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具有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资质的企业。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五指山工商住宅小区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初字兴建工商局住宅大楼,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而作为补偿,工商局给予原告相应数量面积的楼房以市场价出售......2015年12月21号,被告给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审定原告应补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3274678.40元,缴款期现为2015年12月25日。为此,原告先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以尚未销售的五套房子作为抵缴税款,但被告仍然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前向被告缴纳土地增值税3274678.40元。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对此始终未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9月1日,被告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原告在建行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始终未作出复议决定,是行政不作为,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建设香山花园小区项目予以备案的通知,证明内容原告开发的涉案工程是政府鼓励的项目工程。
2、五指山工商住宅小区工程合作合同,证据2证明内容涉案工程楼高16层,其中6层以下总计60户,用于建设单位的职工安置房。1层售价1200元/平方米,2-6层1300元/平方米,该价格是低于成本价销售的。
3、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4、以房抵税申请书及附件;
5、证明;
证据3-5证明内容原告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以书面形式请求以房抵税申请,被告始终没有书面答复;
6、清算审核报告关于"香山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反馈;
7、五指山剑英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香山花园"项目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不同意见再次说明;
证据6、7证明内容原告在被告作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一直在进行申诉。
8、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9、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8、9证明内容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已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0、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证明内容被告在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作出复议决定而作出税收保全措施,违反法定程序;
11、延期举证申请书;
12、重新核算清算申请;
证据11、12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曾与原告就纳税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
被告五指山地税局辩称,一、本案事实:因被答辩人开发的"香山花园"项目已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地税四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五指山地税四分局清算(通)[2015]4号】(以下简称:4号《通知书》),告知被答辩人在收到4号《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到五指山地税四分局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后因被答辩人未按照4号《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巴黎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五指山地税四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答辩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五地税四限改[2015]7号】,限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27日前予以改正。2015年4月3日,五指山地税四分局向被答辩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五地税四清算(受)[2015]2号】,告知被答辩人已受理其开发的"香山花园"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2015年11月13日,五指山地税四分局向被答辩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五指山地税四分局通[2015]80030号】与《五指山剑英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香山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初审),将"香山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初审意见告知被答辩人,同时,告知被答辩人应在2015年11月23日前将反馈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到五指山地税四分局。2015年11月23日,被答辩人向五指山地税四分局作出《清算审核报告关于"香山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反馈》,进行了反馈。2015年12月21日,五指山地税四分局向被答辩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五指山地税四分局通[2015]80070、80071号】与《五指山剑英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香山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复审),复审报告确定被答辩人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274,678.40元,同时,还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40,163.48元。并告知被答辩人应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缴纳上述税款。2015年12月23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一份《以房抵税申请书》,请求以其所有的五套尚未出售的房产来抵缴税款。因被答辩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3,274,678.40元,五指山地税四分局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答辩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五地税四限缴通[2015]816号】,限被答辩人在2016年1月6日之前缴纳上述税款。被答辩人始终未缴纳前述税款,五指山地税四分局于2016年9月1日向被答辩人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五地税保冻[2016]08号),决定冻结被答辩人中国建设银行五指山账户存款3,316,988.38元,并要求答辩人在2016年10月16日前缴纳应纳税款。后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向贵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从未依法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不存在答辩人始终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被答辩人诉称其向答辩人申请了行政复议,答辩人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可知本案被答辩人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答辩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但从《询问(调查)笔录》中可知,被答辩人未依法向答辩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答辩人的任何工作人员从未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不存在向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说,更不存在"始终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三、被答辩人《以房抵税申请书》并非纳税担保申请,本案被答辩人未依法向答辩人申请过纳税担保。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第十九条:"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那谁担保财产清单。......"、第二十条:"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可知本案被单辨认如欲以其所有的五套房产进行纳税担保的,应当先到答辩人处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签字盖章并经答辩人确认,然后办理纳税担保财产的抵押物登记,纳税担保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提交了一份《以房抵税申请书》,从该申请书可以清楚看出,被答辩人只是申请直接以其五套房产向答辩人抵缴所欠的土地增值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应以货币资金的方式进行。因此,答辩人依法不能受理被答辩人以房抵税的申请,即使被答辩人愿意以房抵税,也必须由其自行将房产处置后,再用所得房款解缴税款。因为该以房抵税的申请并非纳税担保申请,故从以上事实可见,被答辩人从未曾向答辩人提出过纳税担保的申请。再者从纳税担保的法定程序上讲,被答辩人也未依法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签字盖章并经答辩人确认,更不存在用所谓的担保物进行抵押物登记。四、被答辩人未依法提供纳税担保,也未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依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可知本案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是依法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以上事实可见,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的却是以房抵税申请,而非纳税担保申请。本案被答辩人不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又不提供相应纳税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因此,即使本案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而答辩人依法可不予受理,何况,从以上事实可以清楚看出被答辩人并未依法向答辩人提出过复议申请,故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综上,因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纳税担保申请,也未曾依法向答辩人申请过行政复议,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现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清算(通)[2015]4号】及送达回证(2014年11月3日);
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五地税四限改[2015]7号(2015年3月16日)及送达回证(2015年3月18日);
3、《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五地税四清算(受)[2015]2号】及送达回证、土地增值税清算廉政承诺书(2015年4月3日);
证据1-3证明:1、2014年11月3日,五指山地税四分局向被答辩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之日起90日内到五指山地税四分局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2、被答辩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五指山地税四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答辩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27日前予以改正;3、2015年4月3日,五指山地税四分局向被答辩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告知被答辩人已受理其开发的"香山花园"项目的图到底增值税清算。
4、《税务事项通知书》【五指山地税四分局通[2015]80030号】,附件:《五指山剑英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香山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初审)及送达回证(2015年11月13日);
5、《清算审核报告关于"香山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反馈》(2015年11月23日);
证据4-5证明:1、经过审理后,2015年11月13日,五指山地税四分局向被答辩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被答辩人其开发的"香山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初审意见,同时,告知被答辩人在2015年11月23日前提交反馈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2、2015年11月23日,被答辩人向五指山地税四分局进行了反馈。
6、《税务事项通知书》【五指山地税四分局通[2015]80070、80071号】,附件:《五指山剑英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香山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复审)及送达回证(2015年12月21日);证明1、经复审报告核准,确定被答辩人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274,678.40元、营业税及附加40,163.48元;2、五指山地税四分局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五指山地税四分局通[2015]80070、80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上述税款。
7、《以房抵税申请书》(2015年12月23日)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直接以其所有的五套房产抵缴其所欠的土地增值税款、营业税及附加,而没有向答辩人提出纳税担保,答辩人未曾接到被答辩人的纳税担保申请。
8、《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五地税四限缴通[2015]816号】(2015年12月30日)及送达回证(2015年12月31日);证明:被答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土地增值税3,274,678.40元、营业税及附加40,163.48元,2015年12月31日,五指山地税四分局向被答辩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再次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
9、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香山花园"项目土地分摊过户的函》(五地税函[2016]6号)(2016年1月26日);
10、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香山花园"项目土地分摊面积过户的复函》(五土资函[2016]34号)(2016年2月2号)及附件:《关于五指山剑英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香山花园"项目调整容积率补缴地价款的批复》(五府函[2015]82号)
证据9-10证明:1、答辩人向五指山市国土局询证被答辩人五套房产的具体情况。2、五指山市国土局函复答辩人,被答辩人开发的"香山花园"项目因调整容积率应补缴地价款221.47万元,但被答辩人至今未补缴,因此,"香山花园"项目房产不能办理土地登记发证,也不能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11、《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五地税保冻[2016]08号)(2016年9月1日)及送达回证(2016年9月7日);
12、《海南省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冻结存款通知书》(五地税冻通[2016]08号)(2016年9月1日)及送达回证(2016年9月2日);
证据11-12证明:被答辩人未在《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纳税担保,答辩人于2016年9月1日依法分别向被答辩人和建行五指山支行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答辩人建行五指山支行的存款账户。
13、《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1月11日)证明:被答辩人未依法向答辩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答辩人的任何工作人员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答辩人的任何工作人员从未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存在答辩人始终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6、7、8、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6、7、8、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从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作出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通【2015】80070号、800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应补交土地增值税税额为3274678.4元,营业税金及附加40163.48元,该两份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以房抵税申请书》,要求以其开发的香山花园项目中未售出的五套房屋价值(3537435元)用来抵税。该申请书系由原告交给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再由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转交被告。原告在递交该申请时,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及被告均未办理签收手续。2015年12月30日,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作出五地税四限缴通【2015】816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6年1月6日前到被告除缴纳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3274678.4元。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3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出要求复议申请。2016年9月1日,被告作出五地税保冻【2016】08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冻结原告在建行的存款3316988.38元。该决定书于2016年9月7日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与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的办公地点在同一办公楼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过复议申请。原告主张其通过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而被告没有签收。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也曾通过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向被告递交了抵税申请,被告并未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存在不完备的情况,且被告的办公地点与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的办公地点在同一办公楼内,容易造成原告的混淆,故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需先向被告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收到五指山地税第四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以房抵税申请书》,可以认为原告有缴纳税款的行为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且被告至今没有告知原告其以房抵债不符合要求,故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提出复议申请的条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省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应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省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丽梅
审 判 员 李 圆
人民陪审员 林忠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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