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裕兴食品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1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龙行审字第99号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
代表人文茂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符晓燕,该局科员。
被申请人海南裕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友安,总经理。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1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经审查,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王玲(身份证:46002XXXXX)、曾维番(身份证:46002XXXXX)和周秀云(身份证:46000XXXXX)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现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申请人未缴纳王玲、曾维番和周秀云的社会保险费为144489.06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74443.51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5545.40元;失业保险费8050.63元;工伤保险费1341.87元;生育保险费5107.65元)及利息9098.61元和滞纳金61218.76元,核定应补缴合计214806.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1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4年7月2日对被申请人海南裕兴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1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判员 冯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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