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18号海南美林木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其他行政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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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美林木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其他行政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8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美林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文进,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

法定代表人文茂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红,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美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征管局)税收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进、被上诉人市地税征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拥群、周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确定,李妚小等三十一名员工分别与美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李妚小等三十一名员工与美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213505.71元。因美林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市地税征管局于2014年6月13日对美林公司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04号《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以下简称0004号决定书),责令美林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地税征管局处解缴上述欠费。同日,市地税征管局两名工作人员到美林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即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向美林公司送达了0004号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载明送达文书名称为0004号决定书,送达地点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受送达人为海南美林木业有限公司,并载明“董艳职员”于2014年6月13日签收。2014年9月6日,市地税征管局以特快专递向美林公司(收件人姓名为林成忠,地址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邮寄送达《催告通知书》,邮件回执上载明“董吾”已签收,美林公司在诉讼中也确认已收到该催告通知书。另查,美林公司的《行政起诉状》上所列其住所地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林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问题。首先关于美林公司的住所地问题。美林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及《行政起诉状》上所列其单位住所地均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故应认定该地址为美林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属于有效送达地址。市地税征管局按该地址向美林公司送达材料,于法不悖。其次关于市地税征管局是否向美林公司送达0004号决定书的问题。2014年6月13日,市地税征管局两名工作人员到美林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即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向美林公司送达该决定书,有现场照片为凭据。2014年9月6日,市地税征管局以特快专递向美林公司(地址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邮寄送达《催告通知书》,邮件回执载明“董吾”已签收,美林公司在诉讼中也确认已收到该催告通知书,上述两份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应视为美林公司已收到市地税征管局送达的0004号决定书。美林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市地税征管局送达的0004号决定书,直至2014年9月1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美林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美林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美林公司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美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送达地址正确错误。其一,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点是“长流镇美李村”,这是一个非常模糊的地点,美李村方圆近万亩地,包含有近100家单位或企业,是不是被上诉人只要送达到了美李村的地界就算是送达正确?照这样的做法,被上诉人给美李村内百家单位送达都可以送达至美李村任何一个角落即可,这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二,被上诉人仅仅以几个已经破败不堪的字就断定这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十分不负责任的。实际上那几个字是十几年前的字迹,并且现在明显已经不完整了。而且被上诉人仅仅拍照了大门一侧的照片有上诉人公司的名称,却没有拍照大门另一侧的墙上还有其他公司的名称,实际上这个大门里面从来就不只有上诉人一个公司,现在至少有8个单位。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看到上诉人《营业执照》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将《送达回证》由其他单位签收,明显是不合法的。其三,法律规定的送达地址应当为“住所地”而不是“登记地”。很明显上诉人的主要办公地点和营业地点早就已经搬迁,这一点只要被上诉人在送达之时随便问一个人就可以知道,然而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询问和分辨的情况下就在错误地点进行了送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送达对象是否正确的关键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是送达地址正确,如果送达对象是错误的,也属于违法送达,否则法律也不会规定“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在本案中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根本就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无权代表员工签署任何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认为大门外印刷着上诉人的公司的字样,就认定该大门内数十亩土地上的人都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据了解在该土地上现在有至少8家的企业或者单位,每一家企业或单位都有自己的员工进行正常作业,被上诉人在没有向实际签收人说明送达内容、送达对象,在没有核实签收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就要求其签署《送达回证》,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企事业单位的签收人应当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授权的代理签收人,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只要当时在现场的人员都视为是该公司可以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的代表,是不是该公司的员工都可以签收该法律文件?被上诉人的如此做法实际上是一种懒政行为,同时也导致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出现。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邮寄快递可以收到就推定直接送达地址正确是错误的。上诉人为何能收到邮寄送达的《催告书》,是因为被上诉人其实一直都十分清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在邮寄时也能够正确填写,在邮递员打电话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联系后,就送到了上诉人正确的营业地点—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海盛路XX号海南钢材交易市场内,上诉人正是在该地点签收的邮件。打一个电话,是很容易做到的事情,被上诉人在直接送达的时候为什么不打电话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确认和告知?上诉人近两年来涉及到的仲裁和诉讼案件超过200起,为什么仲裁委、法院等其他所有的送达都能够正确送达,唯有被上诉人的送达上诉人一直未能收到?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送达错误。

4、一审法院认定的《送达回证》内容存在严重失实情况。(1)被上诉人《送达回证》上记录的送达地点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但据查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在村委会送达的,而是在案外人吴建星的工厂内送达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关键事实,坚持认为送达地点正确。(2)被上诉人《送达回证》中的填发签章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但是该0004号决定书的做出之日是“2014年6月13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具体行政行为还没有做出的前两日,就签发了该《送达回证》,这属于明显的重大程序问题,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并未过期,依法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送达错误,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直到2014年9月7日,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通知书》,才知道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过上述0004号决定书。经过上诉人的调查,才知道被上诉人曾经送达了错误地址,才从案外人吴建星处获得了该0004号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本案很明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送达原因造成了上诉人不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且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依法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少应当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并未过期,依法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规则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在在一审庭审中,关于签收人“董艳”到底是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送达对象是否错误的这一关键事实,被上诉人一直故意回避,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了董艳和其所在公司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却当庭以该书面证据不成立为由,认定了被上诉人送达对象正确,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并进而造成了认定事实错误的严重问题。

被上诉人市地税征管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一)市地税征管局送达地址正确。市地税征管局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获知,美林公司住所登记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于是市地税征管局按照工商登记地址依法向美林公司送达0004号决定书。市地税征管局以工商登记地址找到美林公司所在地时,大门外还非常醒目的印刷“海南美林木业有限公司”字样,有现场照片为凭据,可见市地税征管局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地址就是美林公司所在地。之后,市地税征管局向美林公司直接送达的《催告通知书》在无人签收情况下,选择邮寄送达。邮寄地址仍是工商登记住所,邮件回执载明“董吾”,美林公司也确认收到了《催告通知书》,市地税征管局向美林公司前后两次的送达地址均是一致的,这恰恰证明了市地税征管局自始至终送达的地址是正确的。另外,美林公司在自行书写的《行政起诉状》中承认其单位住所地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该地址为美林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不容美林公司争辩。(二)市地税征管局送达对象正确。在送达前,市地税征管局已多次打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但该手机一直处无人接听状态,无法联系该法定代表人。市地税征管局以直接送达方式找到美林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后,该地址工作的员工也指认美林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此处。经再三确认该处为美林公司所在地后,市地税征管局向美林公司出示工作证件,亮明税务机关身份,美林公司处的工作人员董艳表示可以签收。市地税征管局在“董艳”签收后,依法向其告知0004号决定书的送达对象、送达内容。签收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签收文书的受送达人是美林公司。市地税征管局也有理由相信签收人有权签收该0004号决定书并相信签收人会通知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美林公司认为企事业单位的签收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代理签收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此,市地税征管局送达0004号决定书属有效送达。(三)《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内容正确。送达回证上的送达地址“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是美林公司正确的住所地,市地税征管局确实根据该地址找到美林公司,依法向其送达0004号决定书。填发签章日期是制作送达回证的时间,而不是送达日期,送达时间应以受送达人签收注明时间为准。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市地税征管局于2014年6月13日合法有效送达了0004号决定书。美林公司在该日收到0004号决定书时,应当知路XX号决定书内容及其享有的诉权,却直到2014年9月1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美林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驳回美林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美林公司申请证人董艳到庭作证,以证实董艳不是美林公司的员工或授权收件的人,被上诉人送达对象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美林公司在一审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举证规则,且董艳对送达回证上的受送达人美林公司是明知的,董艳在二审中陈述给吴宁打工,与一审证据显示承租人是吴建星相互矛盾,此外,董艳和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董艳出庭作证虽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说明》和一份《证明》中均证明董艳不是美林公司工作人员,与董艳在二审拟证实的事实一致,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董艳身份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董艳不是美林公司职员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市地税征管局向上诉人美林公司送达0004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章处由董艳签名,董艳不是美林公司的职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地税征管局于2014年6月13日向上诉人美林公司送达0004号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从本案事实看,市地税征管局辩称其已将0004号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美林公司。但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市地税征管局提供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处为董艳签名,因董艳不是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美林公司负责收件的人,因市地税征管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董艳系美林公司职员并负有收件职责身份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述税务文书送达到美林公司。市地税征管局在送达税务文书时应当核实签收人的身份,市地税征管局在未予核实董艳是否是美林公司职员及是否系负责收件的人的情况下,即让董艳在受送达人处签名领取税务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美林公司以此抗辩其未收到该税务文书,认为市地税征管局送达程序违法,并由此导致未及时诉讼,责任不在美林公司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市地税征管局向美林公司送达0004号决定书不符合直接送达的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计算起诉期限,美林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陈文红

审 判 员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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