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29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美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开发区金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伍绍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英,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江,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海口市泰华路18号水岸长桥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文茂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光,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征管一科科长。
第三人:陈海燕,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美兰区。
第三人:陈雪波,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秀英区。
第三人:许兰娃,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美兰区。
第三人:周梅燕,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龙华区。
第三人:陈敏荣,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文昌市。
第三人:何月花,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秀英区。
第三人:唐妚容,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屯昌市。
第三人:冯爱连,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琼山区。
第三人:王丽云,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定安县。
第三人:张容华,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何月娥,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龙华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即第三人:王波,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金盘建设一横路。
原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不服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6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追加第三人陈海燕、陈雪波、许兰娃、周梅燕、陈敏荣、何月花、唐妚容、冯爱连、王丽云、张容华、何月娥、王波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坤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光、杨来明,第三人陈敏荣、冯爱连、何月娥及诉讼代表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6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541-549号、551-5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陈海燕等12位员工与原告自2003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原告应缴未缴第三人陈海燕等12位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合计362514.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原告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2014年10月1日)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诉称,2014年原告与陈海燕等12人发生劳动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凭据以上调解书内容所确认原告与陈海燕等人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作出事实认定,并据此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6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以下简称0126号决定书),责令原告补缴陈海燕等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暂共计人民币362514.62元。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依据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追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属依据证据错误。(一)原告确认与陈海燕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为了和谐解决矛盾最终达成调解所作出的妥协,该事项不应作为责令原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以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认可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作为认定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是错误的。(二)海口市民政局于2012年8月17日才向原告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海民证字第010074号),被告作出的0126号决定书认定各第三人与原告在该日之前,乃至2003年9月等时间己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亦有误。
二、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确定陈海燕等人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作出0126号决定书,责令原告为陈海燕等人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系明显不当,亦对原告甚是不公平。上述各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均确定陈海燕等人不得再向原告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任何权利。该项当然亦是原告的反向权利,然而被告却对该项内容视而不见,责令原告为陈海燕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显然不当,对原告亦极大的不公。若原告还应为陈海燕等人补缴几十万元的社会保险费,那当初原告就不可能与陈海燕等人达成调解,并妥协认定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之决定无疑将致使用人单位往后不再敢与劳动者达成调解,这有违中央、司法机关提倡和谐解决矛盾的宗旨和精神。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6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欲证明2012年8月17日海口市民政局颁发了证书;
2、《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6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存在劳动关系人员信息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决定,被告作出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依据民事调解书作出的;
3、海口市龙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541-549号、551-553号共12份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与12个第三人作出民事调解,调解书第三项,第三人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辩称,一、被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法定职责人所确定。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以下均以医疗保险条例规定为例,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与此相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认定社会保险费应缴事实的法定职责人。被诉决定书所认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事实为法定职责人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被告为应缴而欠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无权改变市社保局所认定的事实。又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未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或有关情况确定,原告未申报或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所需资料的,市社保局和被告有权核查原告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所需资料,但市社保局和被告依法相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与其陈海燕、陈雪波、许兰娃、周梅燕、陈敏荣、何月花、王波、唐妚荣、冯爱连、王丽云、张容华、何月娥共12名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时间,未对其核查。原告未能提供其本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主要证据错误、明显不当等事实。
二、原告与其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时间为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已表明,与陈海燕等12人协商于2003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内分别存在着劳动关系,并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后依法认可而确定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所承担责任是法定的,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用人单位的成立时间是法定的。原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原名为"海口海台金华小学",由于增设初中部,2009年12月校名变更为"海口海台金华学校"。海口海台金华小学于2010年9月28日一次性整体转让给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王丽华变更为伍绍红,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合法的。2010年7月8日,海口市龙华区教育局给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办理了换证,发给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的法定办学证件完备,其办学时间为海口海台金华小学办学时间。
三、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恰当、程序合法。原告因长期拖欠陈海燕等12人2003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引发其向市社保局投诉。市社保局立案后,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其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核定其劳动关系期间欠费数额,根据省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将核定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表及有关资料移交被告依法追缴。依法追缴欠费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收案后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省社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追缴,作出被诉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对原告拖欠社会保险费一案的追缴决定,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律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恰当,请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6号)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2、申报审批表和个人补收缴费明细,欲证明原告应缴未缴社保费数额;
3、《海口市龙华区教育局关于同意海口海台金华小学增设初中部的批复》(海龙教[2009]201号),欲证明原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的演变过程;
4、海台金华学校转让协议书,欲证明学校转让的时间;
5、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请示;
6、《海口市龙华区教育局关于同意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变更负责人的批复》;
证据5、6欲共同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变更情况;
7、海口市龙华区教育局给原告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欲证明经教育局批准,用人单位办理了办学许可证;
8、(2014)龙民一初字第541-549、第551-553号民事调解书及其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按照法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缴纳社保费的时间。
第三人王波等12人共同述称,社会保险费应当为第三人缴纳,我们向龙华区法院起诉后与原告进行了调解,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交社保费。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第三人放弃向原告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任何权利,这对我们主张原告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影响。
第三人提供一份海口市龙华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海口海台金华小学在2009年12月增设初中部,校名更为"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该证据在第三人向被告申报时已经交给了被告,是被告在作出决定前调取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清楚证据2计算的依据及滞纳金计算起始时间,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8以外都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的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是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但不能因此否定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7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后收集,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541-549、551-553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第三人陈海燕、陈雪波、许兰娃、周梅燕、陈敏荣、何月花、唐妚容、冯爱连、王丽云、张容华、何月娥、王波与原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自2003年至2013年不同期间分别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因原告未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根据上述调解书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投诉。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立案后对原告应补缴的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计算费率、缴费险种及利息、滞纳金金额等征缴信息进行核定,并将原告上述征缴信息移送被告。被告依据上述法院生效调解书和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的原告征缴信息,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6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原告补缴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32349.85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120208.1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88390.00元;失业保险费13323.18元;工伤保险费2155.80元;生育保险费8272.77元),利息9897.05元(核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滞纳金120267.72元(核算截止2014年9月18日),核定应补缴合计362514.62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三条"地税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是社会保险费的法定征收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经法院主持,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征得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同意后,调解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调解书确认内容。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进行补缴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原告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金额。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法院生效调解书、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即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的原告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金额,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6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上述法院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原告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金额的行政行为也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故原告主张被告仅依据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认可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认定其承担责任属事实错误的意见,及在调解书已确认第三人不得再向原告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却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显然不当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
人民陪审员 王心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菲菲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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