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天泓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1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琼0105行初157号
原告海南天泓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四路8号华府蓝湾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海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柏、彭汉军,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紫荆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锴,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海南天泓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原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秀英税务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海口地税第一分局通(2018)11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1135号通知书)以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海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9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柏,被告秀英税务局委派副局长符安作为行政首长、与委托代理人李际康,被告市税务局委派副局长黄用成作为行政首长、与委托代理人李冬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秀英税务局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作出1135号通知书,以经对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申报缴纳契税的情况进行核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134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13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支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7791334.50元,应缴纳契税2033740.04元。原告不服,在缴纳税款后依法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6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秀英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秀英税务局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审计报告》、《审计取证单》及《契税抽查情况表》,证明2018年4月,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工作组对被告2017年度税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抽查了本案原告天泓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契税情况。2、1135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审计取证单》的数据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后,确认原告已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8644373.60元,但尚未申报缴纳契税;2018年5月11日,被告依据13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给原告发出了1135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应缴纳的契税为67791334.50*3%=2033740.04元。3、《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4、《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证据3-5共同证明确认原告根据上述出让合同,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001、1002、1601、1603四宗地104640.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03320997.4元。6、《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份(0397690214、0391690441、0498969150、0498969169、0499728674、0499035608),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凭证字号:×××);证据6-7共同证明2011年3月2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缴税通知书》(编号:2011000035);2011年3月30日,原告以上述土地出让金为计税金额,以3%的税率自行申报缴纳了契税15099629.92元;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8644373.60元,按照以上基数已申报缴纳契税。8、财税134号文,证明该文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9、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琼地税函(2013)431号《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证明该复函称:经我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对财税134号文的解读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开发用地一般应为净地,出让土地成交总价款应包含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应收的费用,即既应包括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也应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虽然这笔费用是在办理土地证之后,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也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10、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证明该函明确“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其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1135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琼审财报〔2018〕135号《审计报告》、《审计取证单》及《契税抽查情况表》,3、《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4、《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6、《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份,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凭证字号:(×××);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天泓公司通过土地一级市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秀英税务局根据审计整改要求,作出要求原告以其实际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基数补缴契税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第二组1、海审财报〔2013〕11号海口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审计部门认定,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契税计税价格。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琼地税函〔2013〕431号《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证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过复函对财税(2004)134号文的适用进行了解读,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契税计税价格。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行初第0015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司法机关对于城市基础设备配套费计入契税计税价格予以认可。第三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3、财税134号文,4、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8年第44号);第三组证据证明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出让土地,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被告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海税复受字〔2018〕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海税复答字〔201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海税复延字〔2018〕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1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天泓公司诉称,一、原告已经依法缴纳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15099629.92元,被告秀英税务局作出的1135号通知书,要求原告再次缴纳契税2033740.04元毫无事实根据,系典型的重复征税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之规定,该通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009年,原告通过“招、拍、挂”的程序取得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04640.54平方米,成交单价:4810元/平方米)。该四宗土地系己经“五通一平”的净地,即土地已完成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属物、青苗补偿和市政设施配套,这些费用包括市政建设配套费在内已全部计入成交总价款中。原告根据《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所确定的成交价格支付土地出让金503320997.4元,该出让金已包含市政设施配套费。2011年3月2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缴税通知》,原告依法缴纳契税15099629.92元并取得《完税证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海口市国用(2011)第003586、003587、003588、003589号)。因此,被告秀英税务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1135号通知书,要求原告再次缴纳契税2033740.04元毫无事实根据,系典型的重复征税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之规定,该通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告秀英税务局作出的1135号通知书适用财税13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以原告向海口市规划局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计税价格,要求缴纳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契税2033740.04元,其中不包含市政设施配套费,这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通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财税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据此,本案中,原告应缴契税的计税价格就是竞拍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503320997.4元,该成交价格就是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出的全部经济利益,故原告已在2011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已依法缴纳契税。
2、根据《海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为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而筹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该资金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凡是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项目报建面积每平方米220元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据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规划报建过程中才会产生,其计费依据是项目的报建面积,而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包含在土地出让金中一并收取的,其计费依据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取得出让地时所支出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作为计税价格计征契税。被告显然直接混淆了两种不同费用,错误要求原告重复缴纳契税。
至此,被告秀英税务局适用财税13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以原告向海口市规划局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7791334.50元为计税价格,要求再次缴纳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契税2033740.04元,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通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秀英税务局作出1135号通知书,要求原告以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7791334.5元为计税价格缴纳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契税2033740.04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市税务局无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然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作出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秀英税务局的契税税款征收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秀英税务局作出的1135号通知书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1135号通知书,2、1号复议决定,3、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凭证,4、契税纳税申报表,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秀英税务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1135号通知书,要求原告以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计税价格,在2018年5月15日前准备好纳税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申报缴纳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契税2033740.04元;(2)原告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以实际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8644373.60元为计税价格,申报并缴纳契税2059331.21元;缴纳税款后原告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秀英税务局的契税税款征收行政行为。第二组6、《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7、《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9、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凭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招、拍、挂”的程序取得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四宗土地系已经“五通一平”的净地,即已完成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且市政设施已配套,这些费用包括市政建设配套费在内已全部计入成交总价款中;原告根据成交确认书及出让合同所确定的成交价格支付了土地出让金503320997.4元。第三组10、缴税通知书(编号:2011000035),11、缴税付款凭证,12、税收完税证明,13、证号分别为海口市国用(2010)第003586、003587、003588、0035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3月2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缴税通知》,原告依法缴纳契税15099629.92元并取得《完税证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第四组14、《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及《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15、财税134号文,16、《海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17、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603号《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该组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规章、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缴契税的计税价格就是竞拍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503320997.4元,该成交价格已经包含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该成交价格就是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出的全部经济利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规划报建过程中才会产生,其计费依据是项目的报建面积,而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包含在土地出让金中一并收取的,其计费依据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取得出让地时所支出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作为计税价格计征契税。第五组18、《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估价报告》(涉案地块之一,面积19861.80平方米,证号海口市国用(2011)第003586号),19、《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估价报告》(涉案地块之一,面积19840平方米,证号海口市国用(2011)第003587号),20、《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估价报告》(涉案地块之一,面积32446.93平方米,证号海口市国用(2011)第003588号),21、《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估价报告》(涉案地块之一,面积32491.81平方米,证号海口市国用(2011)第003589号);证据18-21证明在案涉的四宗土地使用权的档案中查询到,在备案表上明确载明了宗地的开发程度是“五通一平”,国土部门委托的评估报告所做的估价明确了土地的价格构成;经过公开的“招拍挂”,土地成交确认书中的土地成交价就包含了配套费用;原告缴纳成交价款也包含了市政建设配套费及相应的契税。22、涉案土地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官网的成交结果公示截图,证明案涉土地成交的开发程度,成交价包含了“五通一平”的费用。
被告秀英税务局辩称,2018年4月,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工作组对被告2017年度税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抽查了本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契税的情况。被告根据《审计取证单》的数据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后,确认原告根据2009年《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9年10月23日《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2010年1月13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001、1002、1601、1603四宗地104640.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03320997.4元。2011年3月2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缴税通知书》(编号:2011000035)。2011年3月30日,原告以上述土地出让金为计税金额,以3%税率自行申报缴纳了契税15099629.92元。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8644373.60元,但尚未申报缴纳契税。
2018年5月11日,被告依据财税134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1135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应缴纳契税67791334.50*3%=2033740.04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已补申报入库,税票号为×××。2018年7月9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135号通知书,退还已缴税款。2018年8月10日,复议机关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作出的1135号通知书适用法律得当。原告是从国土部门(土地一级市场)通过“招拍挂”的出让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缴纳的城市配套建设费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的计税依据进行了规定,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对契税“成交价格”进行了明确,即“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财税134号文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琼地税函〔2013〕431号《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金额的问题阐述的更为清楚,即: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134号文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如果“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作应包括在内”。经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对财税134号文的解读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开发用地一般应为净地,出让土地成交总价款应包含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应收的费用,即既应包括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也应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市政建设配套费等都应该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如果在现实情况中,有些地方的国土部门只是按土地现状(土地还未平整)进行“招拍挂”,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受土地权属签订合同时成交价中仅包含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没有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虽然这笔费用是在办理土地证之后,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也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
因此,根据琼地税函[2013]431号文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作出的1135号通知书适用法律适当。
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取得出让地时所支出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并不是一个概念,不能作为计税价格计征契税”的说法,无法律依据。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明确: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因此,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从理论上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虽然未直接用于出让地块红线内配套设施建设,但从区位对地价的影响来看,土地的使用价值受到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决定性影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就是土地承受人对红线外基础设施建设成本的分摊。土地出让金是对使用土地产权的补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则是对土地使用价值的补偿,二者都直接影响着土地的使用,都是承受人取得土地的必要经济利益支出,应纳入契税计税价格。
综上所述,被告下发的1135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秀英税务局2018年5月11日作出1135号通知书中的契税税款征收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分别向原告和秀英税务局送达海税复受字[2018]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海税复答字[201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审理案件需要,被告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海税复延字[2018]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至2018年10月8日之前作出。2018年9月26日,被告作出维持的1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上述行政复议行为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等相关规定作出,程序合法。
二、被告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关于认定事实问题。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复议机关的职权通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秀英税务局提供当初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述资料证明事实如下:原告基于2009年10月23日《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2010年1月13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503320997.4元,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了1001、1002、1601、1603四宗地,按3%税率缴纳了契税15099629.92元。2014年至2017年原告共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8644373.6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秀英税务局根据海南省审计厅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整改意见,并依据财税134号文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下达1135号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补缴相应的契税,并按照税务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送达。
根据原告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2014年至2017年原告共向海口市规划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8644373.60元。被告秀英税务局出具1135号通知书后,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据实申报缴纳契税2059331.2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向涉及复议的有关部门调取《海口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海审财报[2013]11号)和《海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琼审财报[2018]135号),上述两份审计报告表明,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部分进行征收契税的政策属于审计整改项目,因此综合上述资料和事实,1135号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
2、关于适用法律、法规问题。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当计入契税缴税依据,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的计税依据进行了规定,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对契税“成交价格”进行了明确,即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财税134号文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经被告在复议过程中调取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琼地税函〔2013〕431号《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明确表明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出让土地,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的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另外,经被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在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行政纠纷案中(〔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号),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报建环节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予以了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维持秀英税务局1135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通过“招、拍、挂”的程序取得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04640.54平方米,成交单价:4810元/平方米)。原告根据《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所确定的成交价格支付了土地出让金503320997.4元。2011年3月2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缴税通知》。2011年3月30日,原告以上述土地出让金为计税金额,以3%税率自行申报缴纳了契税15099629.92元。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陆续向海口市规划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7791334.50元,但尚未申报缴纳契税。
2018年6月14日,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工作组对被告秀英税务局2017年度税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琼审财报(2018)135号《审计报告》。审计抽查了本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契税的情况,认为根据财税134号文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琼地税函〔2013〕431号《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的规定,在立项报建环节发生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应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要求被告秀英税务局及时追缴入库。被告秀英税务局根据《审计报告》的整改要求,经核实原告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7791334.50元后,按照3%税率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作出本案被诉的1135号通知书,已经对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申报缴纳契税的情况进行核查,依据财税13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支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7791334.50元,应缴纳契税2033740.04元。
原告不服,在缴纳上述税款后依法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分别向原告和秀英税务局送达海税复受字[2018]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海税复答字[201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海税复延字[2018]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至2018年10月8日之前作出。2018年9月26日,被告市税务局经调查核实及审理后作出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秀英税务局作出的1135号通知书。该复议决定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国家征管体制改革的要求,原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被撤销,其职能划归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承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号分别为海口市国用(2010)第003586、003587、003588、0035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缴税通知书,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被告秀英税务局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取证单》及《契税抽查情况表》,1135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财税134号文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琼地税函(2013)431号《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海税复受字〔2018〕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海税复答字〔201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海税复延字〔2018〕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以及庭审质证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作为计缴契税的依据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复议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的计税依据,我国契税暂行条例以及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均有明确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134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但原告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7791334.50元,该款作为原告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支出的费用,应根据上述规定纳入契税计税范围并进行征缴。该征缴不属于重复缴税。被告秀英税务局根据海南省审计厅的审计情况,经调查核实后,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1135号通知书,通知原告补缴应缴税款,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市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复议程序进行审理,并在按规定办理延期审理手续后作出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的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中已包含市政设施配套费,不应再重复征收的理由;本院认为,土地出让金中是否已包含市政设施配套费,是否属重复征收,原告应向征收该笔费用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该项请求不属本院的审查范围。综上,两
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天泓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南天泓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安玉祥与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案件 发布日期:2016-12-09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琼...
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08海南省海...
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08海南省海...
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海南省海...
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海南省海...